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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沛与浙江华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华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起诉人:刘文沛,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8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起诉人诉称,2013年初,被起诉人浙江华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华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苗兴与起诉人洽谈关于华东电力设计院扩建工程事宜,并告知其如要承包该工程项目,需支付500,000元工程押金。起诉人遂于2013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分多笔支付工程押金500,000元,被起诉人于2013年12月29日开具收条,确认收到500,000元保证金。其后在2014年1月1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浙江华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确定了工作内容、价格和工作地点。合同签订后,起诉人积极准备,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但被起诉人一直没有履行合同。在起诉人的一再催促下,两被起诉人和冯苗兴于2015年1月15日再一次与起诉人签订了《协议书》,确定了起诉人已支付押金的事实,并同意补偿起诉人等待一年的人员损失400,000元。同时约定,如被起诉人在2015年4月底之前进场开工,并保证起诉人10万平方米的大清包,起诉人愿意放弃400,000元的补偿。由于两被起诉人仍未履行承诺,2016年1月6日双方又一次签订了《承诺书》,确认之前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均有效,但至今,两被起诉人以各种理由搪塞,不愿履行协议,起诉人无奈诉至法院,故请求:1、解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协议》;2、两被起诉人返还工程押金500,000元,并赔偿人工损失400,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诉称,起诉人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中》中明确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我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文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丽

书记员:姚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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