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高银平
原告刘某某。
被告高银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银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高银平理应偿还所欠款项。故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高银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200Article|第二百〇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7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高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725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银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高银平理应偿还所欠款项。故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高银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200Article|第二百〇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7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高银平负担。
审判长:胡柏松
审判员:易秋霞
审判员:彭亚萍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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