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生
张某某
陈某某
何某某
何换生
何焕林
何焕聚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文生。
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刘文生之妻)。
被告:陈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何换生。
被告:何焕林。
被告:何焕聚。
上述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韩村北何家庄。
法定代表人:白新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生、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何换生、何焕林、何焕聚、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生、张某某,被告陈某某、何某某、何换生、何焕林、何焕聚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占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贷款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账目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已经进入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说明该笔款项用于了公司的经营,故应由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先行偿还二原告的贷款;陈某某等五被告作为贷款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较为合理,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生贷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316020元,以上共计1466020元。
二、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0920元,以上共计510920元。
三、被告陈某某、何某某、何换生、何焕聚、何焕林对二原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2592元,由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贷款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账目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已经进入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说明该笔款项用于了公司的经营,故应由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先行偿还二原告的贷款;陈某某等五被告作为贷款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较为合理,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生贷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316020元,以上共计1466020元。
二、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0920元,以上共计510920元。
三、被告陈某某、何某某、何换生、何焕聚、何焕林对二原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2592元,由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志霞
审判员:杨群茂
审判员:杨祖德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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