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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生与付某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生与被告付某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雅、被告付某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傍晚,原告刘文生为侄子刘建设向被告索要工资时,原告刘文生与被告付某增发生争执,后升级双方互相殴打,后原告刘文生右眼被被告付某增打伤。后原告刘文生在河北省廊坊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眼睑挫裂伤(右)、2.眼球破裂伤(右眼球破裂伤前房出血视神经挫伤)。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视器损伤致角膜斑翳符合轻伤二级。经永清县里澜城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无奈,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付某增辩称,1.在事发当时,被告与案外人刘建设的工资已结清,刘建设的工资一直由其表婶领取,与原告无关;2.当天是原告主动挑起的事端,原告把被告堵在被告村口,被告怀里抱着一岁的孙子坐在汽车的驾驶室,是原告硬把被告拉扯下来,双方虽有肢体接触,但是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的眼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下午19时许,原告刘文生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妻子姜XX、侄子刘建设去找被告付某增索要刘建设干小工的工资。被告付某增开汽车带着不满两岁的孙子欲出村去,双方在被告村的村南小公路上相遇,原告妻子即将被告喊住,同时向被告提出索要刘建设的工资,因被告拒绝,双方进而发生口角,随后原告夫妻与被告三人间互相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前额和右眼角出血,之后原告打电话报了警。原告于当晚前往霸州市第二医院眼科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48.2元,随后到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被该医院诊断为:1.眼睑挫裂伤(右眼睑挫裂伤);2.眼球破裂伤(右眼球破裂伤前房出血视神经挫伤)。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原告因治疗向廊坊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门诊费用共计9889.56元。永清县公安局里澜城派出所接警后,依法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之后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文生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津天意[2017]临床鉴字第53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文生右眼视器损伤致角膜斑翳符合轻伤二级。为该次鉴定,刘文生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并向天津市眼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用502元。本院依据原告刘文生的申请,依法委托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2018]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文生伤残程度达到十级。为该次鉴定,刘文生向大城县中医医院支付评残鉴定费1500元、门诊检查费250元。再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刘建设系原告的侄子(刘建设之父与原告系亲叔伯兄弟),刘建设的智力有问题,但是能够当小工干活。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刘建设是由其表婶张XX进行照顾,即刘建设跟着被告一起去干活,所挣的工资一直由张XX代为领取和保管,张XX负责刘建设的吃饭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永清县公安局里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天津市眼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霸州市金泰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大城县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及鉴定报告、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报告等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永清县公安局里澜城派出所的相关卷宗笔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文生与妻子带领刘建设一起去找被告付某增协商及索要刘建设的工资事宜,因刘建设本人有一定智力障碍,原告作为刘建设的近亲属予以主张该项权利,其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付某增作为包工头带刘建设当小工,应对刘建设的工资发放及管理事宜进行妥善处理。在双方相遇提及该事宜的处理时,双方为此事引发口角进而导致三人之间互相殴打,在殴打中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并且构成轻伤二级以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系被告用手中铁钉将其右眼扎伤,被告予以否认,该情节虽经过公安机关询问和调查尚未作出有关结论,但是对于原告的伤情系在该次双方打架之中所造成,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为准,共计为10889.7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60日,标准为60元/日,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期限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为36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一个月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并且提供了护理人员刘春芳的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本院对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为3500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日计算,标准为30元/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5762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共计为4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但其仅提供了630元的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3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3381.76元。综合考虑本次打架的起因、经过及结果,本案原告夫妻与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被告的过错明显大于原告方,因此,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予以赔偿原告373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打架是原告主动挑起的事端,双方虽然有肢体接触但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的眼睛等辩解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生损失37367元;二、驳回原告刘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原告刘文生负担175元,被告付某增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宏军

书记员:王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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