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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生与赵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刘占鹏(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根立,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06号中环商务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8QQXE11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博,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主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87253.09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2日7时许,赵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5公里加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刘文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文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顺公交认字(2018)第0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文生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及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29937.79元。被告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是对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认可。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请法庭依法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同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5公里加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刘文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文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顺公交认字(2018)第0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生被送往顺平县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612.3元,后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费222595.6元,后又转回顺平县医院,住院23天,花费6205.69元。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为1、多发伤:右侧胫腓骨骨折、下颌骨骨折、脑挫裂伤(右侧额叶)、左额部皮肤裂伤、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2、右侧足背动脉血栓形成3、右侧胫前动脉硬化4、应激性溃疡5、腔隙性脑梗死;经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文生因车祸致下颌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刘文生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刘文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87253.09元,庭审中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88478.3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刘文生垫付了顺平县医院门诊费用612.3元,并给付原告13000元,有原告之子刘占鹏出具收条为证;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均予认可。上述事实,由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顺公交认字(2018)第0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顺平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刘占鹏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229937.79元,票据24张,其中:1、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222595.6元,票据17张,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24日,住院33天;2、顺平县医院医疗费6205.69元,票据3张,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17日,住院23天;3、药费:524.2元,票据5张;4、顺平县医院门诊治疗费612.3元,票据4张。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票据共29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住院56天所得。依据:2017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三、营养费:4000元。计算方式:50元/天×80天。依据: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营养期为80天。四、护理费:11613元。计算方式:(3760元+3520元+3760元)÷90天×80天+1800元计算所得。依据:护理费票据1张、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为80天,病历及医嘱。五、残疾赔偿金:12881元。计算方式:12881元×20%×5年计算所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六、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据: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交通费:2000元。九、鉴定费:2461.6元,票据2张。十、财产损失:37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以上共计:288478.39元。
原告刘文生与被告赵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鹏、杨晓晴,被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根立,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文生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明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案件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本案鉴定费为查明损害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29937.79元,药费524.2元虽为外购药品,但其病情所需并已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上午8时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于当日上午10时入住顺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总天数应为55天;3、营养费:4000元;4、护理费:11613元;5、残疾赔偿金:12881元;6、二次手术费: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家属探视等实际情况酌定1200元;9、鉴定费:2461.6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共计283878.39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700元,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提供发票一张,但就其车辆损失程度未经评估鉴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案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共计283878.39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优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11613元,共计45979元;庭审中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扣除其垫付10000元,还应实际支付35979元。剩余损失237899.3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生损失3597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生损失224287.09元、退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13612.3元,以上合计237899.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49.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312.3元,原告刘文生承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海霞

书记员:刘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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