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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周某某、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肖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杨雯(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负责人闫利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雯,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人保保定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田玉国驾驶的高尔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在人保保定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保定南市支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冀FJJ223车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被告人保保定南市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车辆损失47171元、2、鉴定费3000元、3、施救费3100元,共计53271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保定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保定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171元,施救费3100元,共计48271元。
三、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3000元。
四、被告周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田玉国驾驶的高尔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在人保保定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保定南市支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冀FJJ223车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被告人保保定南市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车辆损失47171元、2、鉴定费3000元、3、施救费3100元,共计53271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保定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保定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171元,施救费3100元,共计48271元。
三、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3000元。
四、被告周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彦军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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