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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秀与上海晋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文秀,女,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晋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
  原告刘文秀与被告上海晋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贤公司)、王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刚,被告晋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文秀当庭撤回对被告王某1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晋贤公司赔偿刘文秀医疗费69,054.26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律师费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案外人王某1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嘉陵路出石龙路南约10米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刘文秀相撞,刘文秀摔倒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认定,案外人王某1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1系晋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晋贤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晋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王某1系晋贤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晋贤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刘文秀治疗尚未终结,故要求本案至刘文秀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关于刘文秀具体的诉讼请求:律师费,因本案本无纠纷,故不同意赔偿律师费;护理费,因刘文秀没有提供护理费发票,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文秀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018年6月6日9时,案外人王某1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至嘉陵路出石龙路南约10米处时,因超车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刘文秀相撞,刘文秀受伤。本次事故经徐汇交警认定,案外人王某1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1系晋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当天,刘文秀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院)就诊,并于当天入住八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完善相关检查后,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8年6月14日出院。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11日,刘文秀至八院、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徐汇区长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就诊,共支出医疗费68,975.26元。
  2018年10月16日,刘文秀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鉴中心)对刘文秀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华政司鉴中心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刘文秀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及左腓骨小头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日(已退休不宜评定),营养9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日(已退休不宜评定),营养30日,护理30日,费用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刘文秀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
  刘文秀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3,5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徐汇交警作出责任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及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徐汇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案外人王某1对于刘文秀的损害后果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案外人王某1系晋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晋贤公司对刘文秀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68,975.26元。
  2.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及相应的赔偿标准,本院确认为8,400元。
  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结合刘文秀的就诊、诉讼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7.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850元。
  8.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刘文秀损失合计222,489.86元,由晋贤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损失尚未发生,刘文秀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晋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文秀222,489.86元;
  二、驳回刘文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计2,577元(刘文秀已预缴2,499元),由刘文秀负担258.3元,晋贤公司负担2,3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朝莹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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