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7时0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鲁C×××××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临淄区金岭回族镇披甲村村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村北东西路,因未实行右侧通行,驶入公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审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127733.59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49000元)。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原告属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之母杨秀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7个子女。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收费票据三份、鉴定报告一份、户口本一本、村委会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被告李某驾驶鲁C×××××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因未实行右侧通行,驶入公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审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李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刘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某系事故车辆鲁C×××××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733.59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收费票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892元(12930元×22%×20年),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195元,原告主张77天2人护理,出院后13天1人护理,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82.19元/天计算,应为13725.73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故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计算90天,应为3188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原告主张住院77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75元(8748×5×22%/7人),原告之母杨秀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7个子女扶养,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5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8267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267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3725.73元、误工费3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898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177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043.59元的70%,计款85430.51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000元,余款3643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7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茂冰
书记员:王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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