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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胜与顾艳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文胜
杨艳英
顾艳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张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
周建华

原告刘文胜。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
被告顾艳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
原告刘文胜与被告顾艳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翰奇于2014年3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顾艳波,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3)第2302052013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艳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胜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T526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刘文胜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应当由顾艳波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医疗费28707.61元,经审查,刘文胜提交的9张票据,均为正式有效票据,票据金额共计28707.61元,但其中一张金额为22.90元的病案复印费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故对刘文胜的医疗费确认为28684.71元(其中包括顾艳波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对于刘文胜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的病案复印件22.90元,因该费用系处理本案的合理支出,故对刘文胜主张的病案复印件22.90元予以确认。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误工费25016.00元(236天×106.00元),刘文胜住院两次,分别为2013年8月27日至9月17日期间和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0日期间,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分公司储运三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刘文胜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076.00元,故对刘文胜的误工费确认为2076.00元。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00元×27天),该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刘文胜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护理费2359.80元,大庆市红岗区图强商场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两份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胡秀丽在刘文胜住院期间减少的收入为2359.80元,故对刘文胜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19597.00元×20年×11%),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刘文胜因车祸所受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轻度为伤残十级和脑脊液鼻漏为伤残十级,刘文胜的定残日为2014年4月21日,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刘文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及参照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刘文胜主张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鉴定费26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33.00元,经审查,刘文胜所提交票据均为正式有效票据,且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正常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营养费2100.00元(6周×7天×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损伤后6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参照黑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每日50.00元的标准,刘文胜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住宿费800.00元,刘文胜称系护理人员晚间住宿宾馆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只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才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文胜已经住院治疗,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文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该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刘文胜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刘文胜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000.00元。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50.00元,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刘文胜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上述刘文胜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8684.71元(其中包括顾艳波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病案复印件22.90元、误工费20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护理费2359.80元、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鉴定费26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33.00元、营养费2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0元。
对于刘文胜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赔偿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护理费2359.80元、误工费2076.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8649.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自行车损失费50.00元。对于刘文胜剩余的医疗费18684.71元(其中包括顾艳波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33.00元、营养费2100.00元、病案复印件22.90元,共计24890.61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刘文胜入昂昂溪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时,顾艳波垫付的费用630.00元,亦应由人民财险公司一并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0元内予以给付;对于顾艳波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应当由刘文胜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文胜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文胜48649.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文胜5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文胜24890.61元,给付顾艳波垫付的医疗费630.00元;
三、刘文胜返还顾艳波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刘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7.00元,由顾艳波负担1966.00元,由刘文胜负担5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3)第2302052013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艳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胜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T526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刘文胜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应当由顾艳波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医疗费28707.61元,经审查,刘文胜提交的9张票据,均为正式有效票据,票据金额共计28707.61元,但其中一张金额为22.90元的病案复印费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故对刘文胜的医疗费确认为28684.71元(其中包括顾艳波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对于刘文胜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的病案复印件22.90元,因该费用系处理本案的合理支出,故对刘文胜主张的病案复印件22.90元予以确认。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误工费25016.00元(236天×106.00元),刘文胜住院两次,分别为2013年8月27日至9月17日期间和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0日期间,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分公司储运三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刘文胜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076.00元,故对刘文胜的误工费确认为2076.00元。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00元×27天),该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刘文胜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护理费2359.80元,大庆市红岗区图强商场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两份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胡秀丽在刘文胜住院期间减少的收入为2359.80元,故对刘文胜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19597.00元×20年×11%),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刘文胜因车祸所受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轻度为伤残十级和脑脊液鼻漏为伤残十级,刘文胜的定残日为2014年4月21日,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刘文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及参照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刘文胜主张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鉴定费26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33.00元,经审查,刘文胜所提交票据均为正式有效票据,且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正常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营养费2100.00元(6周×7天×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损伤后6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参照黑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每日50.00元的标准,刘文胜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住宿费800.00元,刘文胜称系护理人员晚间住宿宾馆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只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才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文胜已经住院治疗,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文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该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刘文胜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刘文胜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000.00元。
对于刘文胜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50.00元,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刘文胜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上述刘文胜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8684.71元(其中包括顾艳波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病案复印件22.90元、误工费20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护理费2359.80元、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鉴定费26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33.00元、营养费2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0元。
对于刘文胜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赔偿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护理费2359.80元、误工费2076.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8649.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自行车损失费50.00元。对于刘文胜剩余的医疗费18684.71元(其中包括顾艳波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33.00元、营养费2100.00元、病案复印件22.90元,共计24890.61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刘文胜入昂昂溪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时,顾艳波垫付的费用630.00元,亦应由人民财险公司一并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0元内予以给付;对于顾艳波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应当由刘文胜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文胜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文胜48649.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文胜5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文胜24890.61元,给付顾艳波垫付的医疗费630.00元;
三、刘文胜返还顾艳波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刘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7.00元,由顾艳波负担1966.00元,由刘文胜负担561.00元。

审判长:李翰奇
审判员:郭来生
审判员:郭柏岩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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