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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房玉某、刘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三再审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二再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刘某某与刘文祥分割赔偿款纠纷一案,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刘文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秦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后刘文祥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冀民申字第81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秦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再审期间,刘文祥因病去世,刘文祥的法定继承人房玉某(刘文祥妻子)、刘某某(刘文祥儿子)、刘春霞(刘文祥女儿),参加了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3)山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房玉某、刘某某、刘春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刘某某诉称,其二人与刘文祥系兄妹关系,均在山海关团练村海域养殖扇贝,三家的养殖区相邻。2004年9月15日山海关欢乐海洋公园的7个标志球冲到三家的养殖区里面,造成三家扇贝损失共130台,其中刘某某扇贝损失60台,刘某某扇贝损失20台,刘文祥损失50台。兄妹三家经过协商,其二人各出6000元给刘文祥,委托他代为向山海关欢乐海洋公园索赔诉讼。2007年4月4日,刘某某问刘文祥诉讼情况,他没有告知实情。2007年4月底其二人找到天津海事法院拿到了一审和天津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书,并得知他已经领取了130台的全部赔偿款。此后,其二人多次找他索要应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赔偿,他不念手足之情,不给赔偿款,至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文祥给付其二人扇贝损失款244489.2元。
刘文祥一审原审时辩称,其本人养殖扇贝以及提起诉讼均是个人行为,未与他人合作养殖,也未接受他人委托提起诉讼,获得的赔偿款应属于个人所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房玉某、刘某某、刘春霞一审再审时辩称,刘某某、刘某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受损的扇贝台筏包括有他们两家的,有证据证明是刘文祥一家所有,其二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提供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团练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没有人签字,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刘文祥有新证据及2011年山海关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只有刘文祥报告扇贝受损的情况,其二人均没有汇报。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出具的证明扇贝受损的只有刘文祥一家,综上,应驳回其二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某某、刘某某主张刘文祥诉讼所得获赔的130台扇贝赔偿款有其二人份额,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村委会的证明无出具该证明的经手人签字,且出具时间晚于渔政渔港部门为刘文祥出具的调查报告时间,村委会作为村民基层组织没有管理海域使用范围的权力,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养殖户的具体养殖位置、范围及数量,其证明内容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6、7各证人证言皆是传来证据,都是听说刘某某、刘某某有损失、损失了多少,并无亲眼所见也没有参加案发现场的勘验,刘某某、刘某某委托刘文祥诉讼并借钱给刘文祥打官司一事各证人也都是听说,各证人证言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案发现场情况及刘某某、刘某某委托刘文祥诉讼情况,且与天津海事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证据8录音资料系刘某某与刘文祥谈话时私自录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视听资料,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该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人民法院不应确认其证明力。刘文祥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某某亦无其他证据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佐证,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刘某某、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或存在瑕疵或不能依法确认或证明力弱于刘文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二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欠妥,依法应予以改判。上诉人房玉某、刘某某、刘春霞上诉理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刘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冠军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书 记 员 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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