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马树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马树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马树礼部分,原告于庭前对马树礼提出撤诉,该部分在(2019)冀1026民初2236民事裁定书中处理】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1128.22元。2、判决被告赔偿张某某损失12328.0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22时6分许,在文安县德归镇兴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门前廊泊线70公里100米,张某某醉酒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刘某某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等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故不认可,对责任认定的事实也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二、二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页。
证据三、刘某某驾驶证一份。
证据四、原告张某某驾驶证和太平洋保险团体意外保单。
证据五、张某某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诊断证明病例、清单、检查单处方等,住院3天伙食补助为300元,医疗费为4111.07元。
证据六,张某某救护车800元。
证据七、刘某某门诊票据2张,金额28.22元。误工一天209元。
证据八、张某某琪加油发票275元。
证据九、刘某某加油100票据。
证据十、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损失13540元。至评估报告作出2019年I月17日后的停运损失天数为:28天。每日营运损失为交通运输业76366*365X28天=5858元。
证据十一、评估费发票一份,评估费1000元。
证据十二、刘某某住宿电子发票一张293元。
证据十三、车载运输摩托车损失照片16张、摩托车辆维修配件发票一张,赔偿车方损失的收据及背面身份证一张,损失10000元。
证据十四、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三期文件截图一份,参照确定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5.4.2.2为:误工期20日-45日,营养7-15日,护理1-7日。主张误工30日,营养11日,护理4日。误工费为76366*365X30天=6276元,护理费为39947365天X4天=437元,营养费11天X50元=550元。
证据十五、其他交通费票据479元,其中刘某某100元,其中张某某379元。
证据十六、张某某面部损伤照片一张,证实容貌毁损。主张较多的误工期护理营养期。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中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救护车用的是文安的,而不是霸州的,但其承认双方各出救护车费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花救护车费800元。被告对证据七中的误工不认可,原告也不能证明其误工期,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加油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一,但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证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原告称该住宿费用是出事后第二天家里人过来办事而产生的,故该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摩托车的照片和增值税发票,而没有提供维修的具体项目,无法判断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十六有异议,该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依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系交通费,根据本案的情况可酌情支持刘某某100元,张某某20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22时6分许,在文安县德归镇兴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门前廊泊线70公里100米,被告张某某醉酒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刘某某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等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及乘坐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乘救护车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医疗费4111.67元,救护车费800元。刘某某没有住院,花医疗费28.22元。后刘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冀鑫认字(2019)007号,认定车辆修复价格为13540元。花评估费1000元。此次事故后,刘某某花交通费100元,张某某花交通费209元。鉴定期间车辆停运28天。二原告从事交通业。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共计20526.22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共计6048.6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211元,由被告张某某赔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医疗费及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的项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国旺
书记员: 薛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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