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文锦与张邦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文锦,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涛,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邦国,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刘文锦诉被告张邦国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张邦国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向被告张邦国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出售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启航城房屋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000元(包括:1、原告因被告违约,支付给其上家的1万元户口迁出违约金;2、为将原告户口迁入其姐姐家而支付给姐姐的5万元落户费;3、替被告垫付的中介费12,000元;4、律师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经居间介绍,原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就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启航城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某》及《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在签订合某时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前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原告在房屋交易完成过户并在被告迁出户口后再支付被告购房余款20万元,房屋总价120万元。上述合某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100万购房款,向中介支付中介费24,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在2017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也未将户口迁出,导致原告户口无法迁入所购房屋,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做如上诉请。
  被告张邦国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启航城的权利人为被告。
  2017年7月21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某》,约定房地产座落青浦区白鹤镇启航城,建筑面积51.77平方米,转让价款85万元,在2017年11月30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将该房屋的合某价格定为85万元(具体届时过户以交易中心评估价格为准)用于缴税过户。2、乙方需支付实际房款120万元整给甲方。此价为实际成交价格。3、乙方需在2017年7月30号之前于甲方签定本房屋的正式二手房买卖合某,签约当天乙方需要支付甲方房款100万元整,同时甲方将交房给乙方使用。4、双方约定于2017年11月31日之前办理交易过户,过户之前甲方需要把此房的全部户口迁出,之后乙方支付尾款20万元整。以上所述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与此买卖合某有冲突,则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7日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于2017年7月21日支付被告购房款90万元,被告均出具收据。随后被告交付系争房屋的钥匙给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
  又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某》,将原告位于青浦区白鹤镇启航城房屋出售给张某某,合某并对房价款、支付时间、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附件三第五条约定,张某某应支付原告尾款20万元(包括户口迁出保证金20万元),补充条款(一)第1条约定该房屋上的户口应于2017年12月20日前迁出,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户口迁出时止。
  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张某某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原告)已经将室内户口于2018年3月31日前迁出,晚于合某约定迁出时间,现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补偿乙方(张某某)1万元整,乙方在户口押金中扣除,剩余的户口押金直接支付于甲方”。同日,张某某扣除1万元违约金后支付原告尾款19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某》、《补充协议》、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剩余20万元房款未付,现被告一家的户口还在系争房屋内,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不同意现在支付尾款。过户所涉税费由原告承担。诉请二没有合某依据,是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而主张。中介费双方约定各半负担,没有书面依据。支付给姐夫的5万元落户费是2018年4月20日现金给的,是先写收据后付钱的,关于该收据上的签名,原告陈述“我在3月22日户口迁入之后,我的外甥非要我写,于是我就写了收据5万元现金。收据是我写的,在上面我签了自己的名字”,后又表示“季晓明是我姐姐的儿子,是他自己签名的”。
  原告提供:1、手机短信截屏,证明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不愿履行合某。2、6万元律师费发票,系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房屋买卖费用清单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中介费24,000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018年3月22日原告户口迁到姐姐家的地址,如果原告不迁走,要支付案外人的违约金更多。5、2018年3月22日季晓明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取5万元落户费。6、2018年4月10日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取款5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落户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某》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被告理应按约办理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过户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户口滞留在原有房屋,致使原告违反了与案外人合某的约定从而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5万元落户费,既无合某约定,且原告对于该节事实的陈述,存在与所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及反复之处,先写收条再收钱也与常理相悖,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的中介费及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启航城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刘文锦名下(过户所需税费均由原告负担);
  二、被告张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锦损失赔偿款1万元;
  三、原告刘文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负担2,717元,被告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曙

书记员:汪宇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