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林,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安,张家口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林、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41991.4元;2、诉讼费用由本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19时30分许,孙志明驾驶冀G×××××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西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沙河大桥路段时,遇刘文鼎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西环关沙河大桥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文鼎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孙志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就赔偿一事,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为此,本诉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对方的伤情,我方认为对方大部分请求都是实情,我方认可承担主要责任,对赔偿我方没有异议。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共计25398.5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同上(本处略)。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左颞)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脊液耳漏,头皮挫伤,血肿面神经麻痹,右眼虹膜睫状体炎,右眼脉络膜缺损,住院13天,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高蛋白饮食,加强肢体锻炼,避免左颞部外力刺激。2、面神经麻痹症状较明显,应继续给予营养神经、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或行面神经管重新治疗,并按时服药,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并复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刘文鼎辩称,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反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9时30分许,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驾驶冀G×××××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西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沙河大桥路段时,遇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西环关沙河大桥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孙志明、刘文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孙志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随后,原告三次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实际住院69天,原告于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80437.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更换义眼)。经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2017年10月31日,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冀张司鉴[2017]残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柒级伤残;2.拾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陆个月;4.壹人护理叁个月;5.营养期贰个月。因将二次手术费遗漏,2017年11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除上述鉴定意见之外,补正增加6.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为此花去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086元。
另查明,事发前,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长期居住于张家口市××东区盛华小区旧6号楼丙单元601室,并就职于张家口第一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电镀工种,月均工资3600元。
再查明,事发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志明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21781.95元。
以上事实,有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张公交直(五)认字[2017]第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提交的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冀张司鉴[2017]残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张家口第一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志明提交的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负次要责任,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负主要责任,由于刘文鼎所骑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孙志明所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孙志明所驾驶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等相关保险,故对于本诉原告刘文鼎的损失,本诉被告孙志明除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还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志明的损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刘文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诉原告刘文鼎支出的医疗费180437.17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0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更换义眼),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诉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本地区一般标准每天30元计算,刘文鼎共实际住院69天,本院支持2070元;经鉴定营养期2个月,本院支持营养费180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本诉原告刘文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一般标准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经鉴定1人护理3个月,故本院支持护理费9000元;对于本诉原告刘文鼎主张的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所支出的360元,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本诉原告主张有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诉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陪护椅费用)2130元,虽然非正规发票,但收据上盖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公章,且属于本诉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可计入医疗费中,不再单独列项,即本诉原告刘文鼎共支出医疗费182567.17元(含陪护椅费用213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诉原告主张于法有据,计算标准正确,但赔偿系数计算有误,应为41%,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31641.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诉原告主张不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诉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参照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支持123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诉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抚养年限计算正确,但赔偿系数计算有误,应为41%,故本院支持54834.22元(19106元×5年×41%÷3人+19106元×16年×41%÷3人)。对于交通费,本诉原告主张数额偏多,考虑到本诉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含2300元救护车转院费用)。对于财产损失,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考虑到事故必然造成其车辆等一定程度的损坏,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的损失有:医疗费182567.17元(含陪护椅费用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2316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834.22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086元、交通费3000元(含2300元救护车转院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更换义眼)、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35699.19元。由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94437.17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10000元,超出部分则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39262.02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110000元,超出部分则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的财产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2000元;综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应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411589.43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94437.17元-10000元)+(339262.02元-110000元)〕×70%。对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志明主张的医疗费21781.95元,有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反诉原告主张标准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志明主张标准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但主张期限偏长,结合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志明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限30日,营养费900元。对于误工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志明主张的月均收入已超过纳税标准但却未提交完税证明等加以佐证,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可参照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098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5491.5元(50983元÷12个月×6个月)。对于交通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刘文鼎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志明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志明的损失有:医疗费217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549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763.45元。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刘文鼎应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志明14629元(48763.45元×30%)。由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应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411589.43元,相互抵顶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还应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39696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39696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文鼎负担273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负担36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志明负担92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刘文鼎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书记员: 薛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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