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龙
韩克良(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刘文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克良,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组织机构代码:86413447-9。
负责人:胡勤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刘文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韩克良,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C×××××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文龙。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未依照特别约定履行通知批加车牌号码义务故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该项特别约定实质系对被保险人刘某通知义务的约定。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然车辆号牌的批加与否,并不会导致作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该特别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以刘某未批加车牌号码为由,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6706.3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252.00元(12.00元×21天);3、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收入2627.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405.76元(2627.00元÷30天×96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3360.00元;原告因事故伤及右膝韧带和半月板,出院时仍需石膏外固定6周,医院建议卧床休息并需护理,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出院后的情况及医院的建议,酌情支持出院后1人护理42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3360.00元,护理费共计67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周村区萌水镇前坡村系村庄,且其工作单位淄博嘉通陶瓷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萌水镇泽崖村亦属村庄,原告工作生活均在农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计算为21240.00元(10620.00元×20年×10%);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元;7、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客观上造成原告之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确认为85524.0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7565.76元。余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7958.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7565.7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7958.30元;
三、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947.00元,原告刘文龙负担5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C×××××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文龙。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未依照特别约定履行通知批加车牌号码义务故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该项特别约定实质系对被保险人刘某通知义务的约定。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然车辆号牌的批加与否,并不会导致作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该特别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以刘某未批加车牌号码为由,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6706.3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252.00元(12.00元×21天);3、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收入2627.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405.76元(2627.00元÷30天×96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3360.00元;原告因事故伤及右膝韧带和半月板,出院时仍需石膏外固定6周,医院建议卧床休息并需护理,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出院后的情况及医院的建议,酌情支持出院后1人护理42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3360.00元,护理费共计67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周村区萌水镇前坡村系村庄,且其工作单位淄博嘉通陶瓷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萌水镇泽崖村亦属村庄,原告工作生活均在农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计算为21240.00元(10620.00元×20年×10%);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元;7、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客观上造成原告之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确认为85524.0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7565.76元。余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7958.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7565.7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7958.30元;
三、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947.00元,原告刘文龙负担510.00元。
审判长:毕晋军
书记员:毕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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