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同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泽,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
被告: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应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白国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龙与被告寇某某、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泽、聂同爱,被告人保财险应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5时30分,被告寇某某驾驶蒙J×××××、蒙JH346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军白线齐家佐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刘文龙发生碰撞,致刘文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寇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文龙无责任。寇某某驾驶的蒙J×××××、蒙JH34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原请求赔偿10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80000元,共计180000元。
人保财险应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寇某某、边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自行车收款收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亦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唐县中医医院车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与该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救护车费是必要的花费,票据开具单位与住院治疗的医院不一致,不代表无关联性,票据出具的时间亦不影响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转院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5.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13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及后期治疗费用的必要且合理的支出,对该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提交唐县安定精神病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此类药品与原告伤情无关,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提交租床租金收据1张、外购药小票2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寇某某、边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5时30分,被告寇某某驾驶蒙J×××××、蒙JH346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军白线齐家佐路段(齐家佐中学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刘文龙发生碰撞,致刘文龙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6月17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文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2天,花费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101001.90元。2016年9月2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的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误工期为150-18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132.80元。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原告刘文龙有两个儿子,长子刘旭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刘旭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蒙J×××××、蒙JH346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边某,驾驶人为被告寇某某。蒙J×××××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应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蒙JH346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应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应县支公司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4001.90元(101001.90元+3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被告人保财险应县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无证据支持,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4985.39元(19779元÷365天×92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80天,被告人保财险应县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无证据支持,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三期评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65天,误工费为8941.19元(19779元÷365天×165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92天,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为4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系数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8.鉴定费2132.80元。人保财险应县支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不予承担,本院不予采纳。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旭鹏生活费为1353.45元(9023元×3年×10%÷2),被扶养人刘旭东生活费为2706.90元(9023元×6年×10%÷2),共计4060.35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应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龙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龙护理费4985.39元、误工费8941.1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32.8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9221.73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94001.90元(104001.9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4600元,共计107801.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应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刘文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主张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221.7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龙107801.9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刘文龙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37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娜 审 判 员 董永杰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书记员:王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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