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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承某聚鑫春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刘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承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香,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聚鑫春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承某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新基家园商业楼1幢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春,男,系承某聚鑫春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香,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承某市兴隆县。
被告:鹰手营子矿区生产资料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桥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承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承某聚鑫春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春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鹰手营子矿区生产资料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鹰手营子日杂公司)、刘永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由于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刘某、刘永久、刘某某共同成立了聚鑫春某公司,经营烟花爆竹业务,公司成立后,三个股东经协商决定以现有的刘某某和刘永久在承某县朝梁子村建有的烟花爆竹储存库设施和库存作为公司的固定资产,作价1000.00万元,刘某出资600.00万元,占60%的股份,刘永久、刘某某分别出资200.00万元各占20%的股份,这样由公司成立时刘某51%的股份变更为60%的股份,刘永久、刘某某48%的股份变更各占20%的股份,三股东在办理烟花爆竹特许许可证过程中,刘永久提供他和承某欣新资产管理处的承包权,用该承包经营权作为聚鑫春某公司经营权,于2017年8月18日,三个股东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作为股东决议,当天聚鑫春某公司与土产日杂公司也签订了经营承包合作协议,在《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的禁止行为中明确规定“1.未经全体合作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作人私自以合作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作方,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2.禁止合作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作竞争的业务;3.除合作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作人同意外,合作人不得同本合作进行交易;4.合作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作企业利益的活动。”但是,在达成投资合作协议以后,被告刘某某和刘永久却经营与公司相同的业务——烟花爆竹生意,被告刘某某以“鹰手营子日杂公司”私自经营烟花爆竹生意,同时被告刘永久也私自设立烟花爆竹经营场所非法获取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刘某某、鹰手营子日杂公司辩称,烟花爆竹是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聚鑫春某公司成立后,未取得对外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许可,虽已成立但未实际经营,如像原告所述是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合作协议签订在后,合作协议中并未提到聚鑫春某公司。被告刘某某及鹰手营子日杂公司并非在三个股东签订协议后从事烟花爆竹生意,而是2002年就开始经营烟花爆竹是经特殊许可方可经营,并且每个县区均有营业点,我方经营的营业点在鹰手营子,与承某县不发生竞争关系。原告要求损失的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刘永久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聚鑫春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方提交的聚鑫春某公司与承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产日杂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县土产日杂公司)的烟花爆竹合作经营协议,无法人签字且被告刘某某、刘永久作为聚鑫春某公司股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真实性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方提交的刘某、刘永久和刘某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告方提交的烟花爆竹经营权承包经营协议,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原告方提交的浏阳市大吉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公司)与承某县土产日杂公司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6.原告方提交的销售发货单、账务明细表、微信截图与被告刘永久提交的大吉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对双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7.原告方提交的转账记录,被告刘永久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发生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8.被告刘某某提交的鹰手营子矿区供销合作社与谢兆芳的协议书、鹰手营子日杂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及被告刘永久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刘某、刘永久、刘某某出资成立聚鑫春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销售,其中刘某占股51%,刘永久占股24.5%,刘某某占股24.5%。同日刘某、刘永久、刘某某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决议,刘某为聚鑫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刘永久为公司监事。聚鑫春某公司设立后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2017年8月18日,刘某、刘永久、刘某某就烟花爆竹储存库、设备设施建设投资以及经营烟花爆竹的相关事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三方决定于2017年10月底前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项目。协议第八条约定禁止行为:未经全体合作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作人私自以合作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作,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禁止合作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作竞争的业务;除合作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作人同意外,合作人不得同本合作进行交易;合作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作企业利益的活动。2018年4月24日,刘永久以承某县土产日杂公司名义与大吉公司签订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被告刘永久、刘某某主张该合同系意向性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刘某主张该合同所购货物后转到被告刘某某处,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
同时查明,2014年2月20日,刘永久与承某县欣新资产运营管理处签署烟花爆竹经营权承包经营协议,变更刘永久为承某县土产日杂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6月22日,鹰手营子矿区供销合作社与谢兆芳就经营承包营子矿区生产日杂有限公司烟花爆竹经营业务一事签署协议书,后鹰手营子土产日杂公司法人变更为刘某某。刘某、刘永久、刘某某三方合作之前,被告刘永久、刘某某即具有烟花爆竹销售资质并开展相应业务,且在三方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之前,刘永久与刘某某即开展合作,合作的内容与主要经营地与三方投资合作协议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聚鑫春某公司设立后,刘某、刘永久、刘某某三方又另行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三方决定于2017年10月底前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项目…,”协议签订后,三方以承某县土产日杂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但以土产日杂名义经营不代表以聚鑫春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对原告聚鑫春某公司主张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方合作之前,刘永久即以承某县土产日杂公司名义、刘某某以鹰手营子土产日杂公司名义经营烟花爆竹业务,三方签署合作协议时原告刘某对上述事实应当知晓,而三方投资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刘某某、刘永久不得再继续从事原经营业务;合作协议签订于2017年8月18日,争议发生距合作协议签署近一年,刘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告知刘永久、刘某某不得再继续从事原经营业务,原告主张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即构成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违反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禁止行为,故原告刘某主张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赔偿的依据及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二原告主张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仇学成
审判员 宋亚芬
人民陪审员 池艳爽

书记员: 杨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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