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怀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被告:赵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凯,怀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风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万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刘海平、卢风鹏对以上借款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赵万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每月给付利息,被告刘海平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16日,被告赵万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每月给付利息,被告张某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4日,被告赵万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每月给付利息,被告卢风鹏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如期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赵万某、张某、刘海平、卢风鹏均未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赵万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5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某、刘海平、卢风鹏分别对各自担保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三份,证明借款情况及利息约定;2015年6月2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赵万某给原告还款5万元的情况。被告刘海平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对于写有刘海平名字的2013年1月8日的10万元借条提出异议:借款本金当时实际支付了多少,刘海平不知情,且刘海平在该借条上签字时并没有“保证人”三个字,这三个字是后来加的,刘海平保证人的身份难以确定;即便认定刘海平是保证人,保证范围应仅限于本金,因刘海平签字时,借条中间两行用括号括起来的有关于利息约定的小字不存在,且字体大小和笔迹粗细上与借条上其他内容有明显差异,行间距及位置不符合一般的书写习惯,对该利息约定内容不知情、不认可;因2015年6月25日被告赵万某向原告刘某还款5万元,刘某写有收条一张,收条上写明是收到“借款”,从书写内容及习惯来说,该笔还款应认定为还的本金。故在2015年6月25日该笔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到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张某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张某担保的2013年1月16日的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张某当时担保的是本金不包括利息,且借条上写明“暂定壹年,到期还本”,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间,张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风鹏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于卢风鹏担保的5万元的借条持有异议:卢风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借条中“每月预付利息千分之二十”的内容,在卢风鹏签字的时候没有;原告主张3分利息,违反了最高利息的规定,不应支持;卢风鹏担保的债务产生于2013年2月4日,已过诉讼时效,卢风鹏所作的担保也过了期限。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已还款5万元不知情,且还的哪比借款无法确认,原告所说明显是连接诉讼时效,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被告刘海平主张被告赵万某让其女儿赵某偿还原告刘某5万元,还的是刘海平所担保的1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提供证据:原告刘某写的收条一份及赵某书面证明一份,并申请赵某本人出庭作证。赵某证明:2015年6月25日,我受我父亲赵万某委托,通过转账方式给另一债权人路深还款5万元,给刘某还款5万元,刘某写了收条,条子上没写还的是本金,也没说还的谁,但我们口头说的是还刘海平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三张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笔迹是我父亲的,什么时候写的我不知道。三笔借款的利息一直给到2014年7月30日,实际是还到了8月30日,都是提前一个月扣除利息。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写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万某确实于2015年6月25日给原告还款5万元,但在没有归还到期利息,且还款人没有说明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时,应认定先还的是到期利息,所以这5万元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赵某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在偿还该5万元时,在场的只有赵万某、刘某及路某三人,赵某没有证明该证明内容的能力,即使赵万某愿意将该笔还款作为刘海平所承担债务的一部分,那也是赵万某与刘海平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张某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后,没有再接触当事人,对还款情况不清楚。因赵万某不在,后来还过多少利息,张某也不清楚。被告卢风鹏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两份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还款5万元,但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代理人提供原告与赵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赵某庭审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海平代理人对该录音提出异议,认为应按证人的当庭陈述为准,庭前的陈述不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证人本人对该录音亦不认可。被告张某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录音与张某无关,张某所担保的借款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卢风鹏代理人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是言词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且该证据与赵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有矛盾,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万某、张某、刘海平、卢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卢风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被告赵万某、被告张某、被告刘海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三张,被告赵万某未到庭质证,其余三被告的代理人均对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后来加的,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也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结合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赵某承认借款事实存在,并认可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其父亲赵万某的字迹,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三被告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刘海平以及卢风鹏自愿在借条上保证人一栏中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均应对各自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某担保的10万元借款,其代理人质证认为借条上写明“暂定壹年,到期还本”,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间,本院认为借条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具体、明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其它约定,故支持张某代理人质证意见,张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海平提供原告刘某收条一张及赵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赵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赵万某已归还刘某5万元,且是归还的刘海平所担保的1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并主张自2015年6月25日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刘海平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原告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刘某与赵某的通话记录一份,认为赵某庭审所述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刘海平主张。被告卢风鹏代理人认为还款5万元事实存在,但诉讼时效已过,担保期间已过。本院认为,赵某在庭审中的证言与赵某和刘某通话中所述内容不相一致,且从刘某所写收条中无法体现还的5万元是借款本金,并且是归还刘海平所担保的那笔款,应认定为还的5万元是借款利息,且是还的三笔借款本金共25万元的到期利息,故对刘海平代理人及卢凤鹏代理人的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利息均还至2014年7月30日,与赵某在庭审中陈述一致。以借款本金25万元按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5万元还款系10个月利息,应认定利息已还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赵万某未到庭举证、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赵万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5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刘海平应对其中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风鹏应对其中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二、被告赵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海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赵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卢风鹏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赵万某、刘海平、卢风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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