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004民初685号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云(系原告的妻子),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萍(系被告的妻子),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刘某与被告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云、常正华及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16日,本院依被告路某某的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路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康复费及鉴定费共计225816.65元;2.诉讼费由路某某负担。诉讼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路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复印费共计245740.46元;2.诉讼费由路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路某某无端到刘某的办公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凶器将刘某刺伤。后刘某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前臂特指手指功能障碍。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150日。经法院刑事判决,路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路某某一直未对刘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故刘某诉至法院。路某某辩称:刘某系被路某某打伤的,但路某某现在没有钱,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路某某是否应对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刘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可否适当减轻路某某的赔偿责任;三、刘某诉请赔偿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刘某举示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复印件1份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路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举示的证据一、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本院认为,路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路某某于2017年7月7日下午15时30分因其妻子孟XX与牡丹江市八一老年爱心护理院(以下简称八一护理院)院长刘某之间发生矛盾,遂携带水果刀到八一护理院找刘某理论,二人言语不和,路某某掏出水果刀将刘某的右臂刺伤;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刘某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7年12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某撤回起诉,并于当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路某某不服该刑事判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18年3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病案1份(共计33页)、诊断书2份、出院证1份、陪护证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系原件,均由第一医院出具并已加盖该院印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于2017年7月7日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前臂损伤、前臂多发性肌肉和肌腱损伤、前臂皮感觉神经损伤”并建议手术治疗,医院为刘某实施了清创探查修复术和皮肤缝合术,刘某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陪护及刘某于2017年9月27日出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医疗费票据6张、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系原件,均由相关医院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并已加盖出具单位印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因治疗本案伤情支付医疗费29067.30元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313.4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由司法鉴定所出具并已加盖出具单位印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刘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伤后15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1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及路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刘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证明1份、工资支付明细表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明刘某的护理人员张成林在牡丹江市西安区XX酱骨小鱼饭店工作,其自2017年2月份起每月工资6000元及该饭店自2017年7月8日起未再支付其工资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六、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刘XX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页。本院认为,路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仅能证明刘某与王X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刘X1,二人离婚时约定刘X1由王X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及刘某于2011年6月9日与张XX登记结婚,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刘X2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下午15时30分,在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圣林街八一护理院院内,该院主任孟庆萍与该院院长刘某因工作发生争吵,孟庆萍回到家中将此事告诉其丈夫路某某;当日16时30分许,路某某来到刘某的办公室内与刘某发生争执,后路某某从包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的右手臂外侧捅伤后逃离现场。当日17时20分,刘某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前臂损伤、前臂多发性肌肉和肌腱损伤、前臂皮感觉神经损伤”,医院为刘某实施了清创探查修复术及皮肤缝合术;2017年9月27日,刘某出院,并支付医疗费29067.30元。2017年10月19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0月26日,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牡医二院【2017】临司鉴字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右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25分,其伤残九级;2.误工期为伤后15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3.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1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为此,刘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213.49元,共计2313.49元。2017年12月28日,刘某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撤诉;当日,本院作出(2017)黑1004刑初127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撤回起诉,并作出(2017)黑1004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路某某不服该刑事判决向市中院提出上诉;2018年3月20日,市中院作出(2018)黑10刑终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诉讼中,路某某对牡医二院【2017】临司鉴字133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7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前臂多发性肌肉和肌腱损伤、前臂桡神经损伤,分别行清创探查修复术后,前臂多发伤(延迟)皮肤缝合术后,目前遗有右手功能丧失分值31.75分,达伤残九级。2.根据伤情,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3.根据伤情,本次伤已按功能评残、无需二次手术治疗。”另查,2005年2月14日,刘某与王X生育一女刘X1;2009年2月13日,刘某与王X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刘X1由王X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1年6月9日,刘某与张XX登记结婚;2012年1月27日,刘某与张XX生育一子刘X2。刘某系城镇户口,在其受伤期间八一护理院一直在营业。刘某在住院期间由张成林护理,张成林在牡丹江市西安区XX酒酱骨小鱼饭店工作,其自2017年2月份起每月工资6000元,该饭店自2017年7月8日起因张成林护理刘某而未再支付其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路某某在其妻子与刘某发生争吵后找到刘某,其与刘某为此发生争执并用水果刀将刘某的右手臂刺伤,且经本院判决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即刘某受到的人身损害系因路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路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刘某的人身权益且其具有过错,故其依法应对刘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刘某主张29282元。刘某受伤后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067.30元,有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为凭,此系刘某因本案伤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刘某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82天即8200元。根据住院病案,刘某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2天,此系其因本案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刘某主张8200元予以保护。三、交通费:刘某主张按照3元/天的标准计算82天即246元。因刘某受伤后在第一医院住院82天,且路某某对刘某主张交通费246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四、误工费:刘某主张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66627元/年的标准计算150天即2776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的规定,因刘某系八一护理院院长,在其受伤后该护理院一直在营业,刘某亦未举证证实其因本案伤情实际减少了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刘某的此项主张不予保护。五、护理费:刘某主张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58569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82天即13340.71元。因刘某受伤后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2天,经鉴定其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护理人员张成林在牡丹江市西安区XX酒酱骨小鱼饭店工作期间每月收入6000元,且自2017年7月8日起该饭店因张成林护理刘某而未再支付其工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刘某主张13340.71元予以保护。六、残疾赔偿金:刘某主张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20%即109784元。因刘某系城镇户口,且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刘某主张109784元予以保护。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主张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0元/年的标准计算2人(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和13年)的30%再乘以50%即54919.50元。因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婚生女刘XX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生子刘XX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截至定残日刘X1年满13周岁、刘X2年满6周岁,二人属刘某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且刘X1由刘某和王X共同抚养、刘X2由刘某和张XX共同抚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被扶养人刘X1的生活费本院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0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的20%再乘以1/2份额为9635元,对于被扶养人刘X2的生活费本院参照上述标准计算12年的20%再乘以1/2份额即23124元,共计32759元;对于刘某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八、复印费:刘某主张89.50元。刘某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病案复印费89.50元,路某某对此无异议,此系刘某因本案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保护。九、鉴定费:刘某主张2117.50元。刘某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213.49元,共计2313.49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现刘某仅主张2117.50元,路某某对此无异议,此系刘某因本案伤情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保护。以上费用合计195604.01元,由路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复印费共计195604.0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计265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07元、被告路某某负担1944元;财产保全费1817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羽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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