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楷文,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宁晋县四芝兰镇北齐家庄村人。
被告:河北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与中华大街交口鹿诚商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000058140。
法定代表人:左东英,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国,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北路翰林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433932XT。
法定代表人:檀领革,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李根,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河北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公司)、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张楷文,被告兴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国,被告德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18600元及相应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陈某某、兴成公司立即返还合同履约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临城县临泉路以北园东小区二期24﹟、26﹟、28﹟、3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缴纳6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随后进场施工直到30﹟楼全部工程量完工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期间被告陈某某屡次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返还履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明显效果,被告陈某某仅于2016年5月份返还20万元履约金。后经兴成公司调解,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达成《30楼结算单》,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陈某某拒不支付拖欠款项,被告兴成公司作为原告承建工程项目开发单位、被告德昌公司作为建筑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刘某工程款事实清楚,有二人共同签字的30楼结算单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101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德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认可发包方兴成公司已按工程进度节点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兴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德昌公司支付工程款,提供了三被告的三方协议用于证实其主张,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兴成公司和德昌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0楼结算清单均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个人签订,没有德昌公司的印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陈某某以施工单位德昌公司临城县园东小区二期项目部名义进行24、26、28、30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作业,并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刘某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德昌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院亦难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工程交付或竣工结算文件,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和被告兴成公司均认可该工程主体已封顶,原告将合同履约保证金交付给了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理应返还。被告陈某某未及时返还原告的合同履约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101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合同履约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雷雪 审 判 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杨 清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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