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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某某、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郑某某,男,1971年8月28日,汉族,黑龙江省富锦法院法官,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潘淑华,女,1972年2月5日,汉族,中国银行呼兰支行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女,系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月利率2%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四个月还款,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某某索要,郑某某在2017年12月20日偿还5万元,在2018年1月1日偿还2万元,当时说是支付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某某索要未还的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因潘淑华与郑某某在郑某某向刘某某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郑某某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已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且借款时潘淑华不知情,借款用于自己上网玩网络游戏了;2、二被告原虽是夫妻关系,但两人分居已达十余年,被告郑某某在富锦工作生活,潘淑华在哈尔滨工作生活,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事潘淑华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该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某某自己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1月11日郑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经多次催讨,被告郑某某在2017年12月20日偿还5万元,2018年1月1日偿还2万元,当时说偿还的两笔钱均是支付的利息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潘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潘淑华对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事不知情,该借据上未写明借款事由,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淑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册,证明二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已不是夫妻。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淑华名下的在哈尔滨的房屋是其个人在浦发银行借款购买,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至2024年6月9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2%,郑某某在2017年12月20日偿还了5万元,2018年1月1日偿还了2万元,偿还的两笔钱均是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款。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郑某某系该院民二庭工作人员,该院不能行使审判权,报请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发了(2018)黑08民辖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桦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潘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潘淑华虽在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时与郑某某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据上没有注明借款用途,且其未在借款上签名确认。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也未对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的借款予以事后追认,而是提出了对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的借款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辩解。原告虽在法庭庭审对其询问时,言称被告郑某某通过打电话以在哈尔滨市买楼房付首付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潘淑华与被告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哈尔滨市购买楼房是在2010年6月份,付首付的时间也应在2010年,2014年11月份的借款用于付楼房首付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刘某某也未提供该款用于支付楼房首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刘某某在法庭对其询问被告潘淑华是否知道被告郑某某向其借款一事时,明确表示被告潘淑华不知情,也未提交被告郑某某向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基于上述理由,该笔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淑华对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该款由郑某某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八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2%的利息(已偿还的7万元钱予以冲减应付的利息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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