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斌斌,男,1984年10月16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飞云。
第三人:上海锦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东街XXX号第25幢1111室。
法定代表人:罗小华。
原告刘斌斌与被告上海万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锦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
原告刘斌斌诉称,2017年初,原告至第三人开发的楼盘处欲购置商铺,经第三人所委托的案外人小马过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出售该楼盘,工作人员称通过签订商铺委托招商经营管理合同后可对于原告所购买的商铺通过包租两年方式予以中直接作为10%房价优惠。原告决定购置位于奉贤区贤浦路“中南锦庭”贤瑞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商铺。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招商经营管理合同,同日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共付房款人民币2,668,530元(以下币种同)。2017年9月13日原告至第三人处拿取购房发票时发现所购房屋实际房价为2,627,719元。原告要求第三人说明原因,第三人称除了全额支付房价外,其余40,000余元为案外人小马过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要求第三人及小马公司返还该钱款,均遭拒绝。原告又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也遭拒绝。现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万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XXX弄XXX号XXX室,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路XXX弄XXX号,按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相应的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商铺租赁产生的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该按照不动产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涉案租赁商铺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万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周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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