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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24,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12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有较好的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将借款本金1,124,000元支付被告。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2017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起初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很快能归还等理由安抚原告,后处于失联状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董某某(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11月15日向刘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每月承诺支付利息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由于先期投资时,先支付第一个月利息,故第二期利息于2017年1月15日支付。特此立据。”次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1,124,000元。
  后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及微信多次向原告转账,具体如下:2016年11月18日银行转账87,500元、7,500元;2017年3月6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7年4月15日微信转账10,000元、10,000元;2017年5月1日微信转账5,000元、10,000元;2017年5月17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17年5月24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7年6月25日微信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2.5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还曾为其向小贷公司支付房产抵押借款的利息1.5万元,与已支付的22.5万元共计24万元,均系被告支付的涉案借款利息。其中,被告于2016年11月转账的9.5万元,与向小贷公司支付的1.5万元共计11万元,系以1,124,000元为本金计算的首月借期利息。原告提出,如法院认为被告支付的24万元包含了借款本金,则要求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据此确定被告已支付利息的期间及未支付利息的起算点。
  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为依据要求被告董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当债务人所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被告支付原告24万元,双方对抵充顺序并无约定,故应优先抵充利息。原告认可借期首月被告以1,124,000元为本金支付了11万元利息,该月利率显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中33,720元冲抵该月利息,其余76,280元则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47,720元。后被告支付的共计13万元系以1,047,720元为本金,冲抵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以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董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期间起算点本院调整为2017年4月19日。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47,720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47,7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62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钱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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