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新光与李某、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公司、向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新光,男,生于1944年12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青木镇青和路405号。
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1974年6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登山嘴巷10号。未到庭。
被告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鹤龄,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89年4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九重村501号。未到庭。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何,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成,男,生于1982年6月5日,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117号。

原告刘新光诉被告李某、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公司、向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国,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何、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向某某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1时05分许,被告向某某驾驶属被告李某投资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公司的川Y10669XXXXX号大型货车,由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往青木镇方向行驶至S302线342公里+7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上路边行人刘新光,造成车辆受损及行人刘新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新光受伤后,当即送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轻型脑损伤;3、右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下唇挫裂伤;6、高血压病。用去医疗费33880.34元,此款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由被告李某垫支18880.34元,原告刘新光自己垫支5000元。2013年1月21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7月1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刘新光;1、伤残程度鉴定;2、后期医疗费评定;3、误工时限评定;4、护理时限评定。2013年7月2日,该所鉴定为刘新光的右上肢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8000元;酌定误工时限为定残前一天;酌定护理时限100日。为此,原告刘新光交纳鉴定费2500元。原告刘新光在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620元,提供了其子女从海南返巴处理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5480元的票据。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投资购买大型货车后,将该车上户于被告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公司为川Y10669XXXXX号。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又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本案在庭审中,经原告刘新光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协商,将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刘新光鉴定的右上肢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变更为十级伤残;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某协商,将原告刘新光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38880.3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85%,剔除总额的15%由李某向原告刘新光赔偿。但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李某的答辩,巴中市中心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明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投资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公司的车辆营运期间,因驾车操作不当,造成该车受损,原告刘新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主管的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某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某购买并上户为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公司川Y10669XXXXX号,该公司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川Y10669XXXXX号车辆中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新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以发票总额85%计算、被告李某与第三人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自行协商剔除15%的部分由李某向原告刘新光赔偿;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为准;护理费以住院天数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以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新光已年满69岁,但确有劳动能力,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误工减少收入,误工费以事故发生住院至鉴定的前一日计166天,按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873元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刘新光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自行协商伤残程度10级10%的赔偿指数,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进行计算,但刘新光已年满69岁,按11年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综合伤残程度酌情确定3000元;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某为原告刘新光垫付的费用,应从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刘新光赔付时扣减。被告向某某系李某雇请的雇员,对原告刘新光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以及原告刘新光要求按鉴定误工时限为定残前一天和护理时限100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新光受伤住院医疗费28798.2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486.62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6314.8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337.70元,合计86587.45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川Y10669XXXXX号车辆中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新光直接赔偿62789.16元,向被告李某给付13798.29元。
二、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投资购买并挂靠的川Y10669XXXXX号车辆中投保交强险中向原告刘新光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新光要求被告向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鉴定费2500元(刘新光交纳),由被告李某承担。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750元(刘新光已向本院预交24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明友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书记员:何知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