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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秦皇岛亚鼓棒球加工有限公司
王丽娟(河北秦皇岛海港区建设大街衡信法律服务所)
刘新军
卢怀纺(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亚鼓棒球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三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990358-X。
法定代表人金贵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新军,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燕大颗粒工厂工人,籍贯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官场乡大苇峪村10154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112150948。
委托代理人卢怀纺,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亚鼓棒球加工有限公司(简称亚鼓棒球公司)与被告刘新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鼓棒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刘新军及委托代理人卢怀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此时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HYPERLINK"trsbro://golawdbnm=gjfg&flid=111801200701&lknm=%b5%da%b0%cb%ca%ae%b6%fe%cc%f5"\l"law_firsthit""_blank"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在8月1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但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刘新军因事假未参加工作,该两个月的双倍工资不应支持。关于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均就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提供了证据,但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有部分月份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因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字,且不是原始工资表,只是对被告工作期间所有工资标准的统计,而银行明细是由原告直接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故被告的工资不一致部分应以银行明细为计算标准。被告认可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是因为请假没有干满工作时间,故应按其实际工资计算双倍工资。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认定被告的工资分别为:1134元、1034元、1911.5元、493.1元、1530.4元、1827.4元、1938.5元、1895.6元、1669.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为:1134元+1034元+1911.5元+493.1元+1530.4元+1827.4元+1938.5元+1895.6元+1669.5元=13434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考勤记录等证据,其虽提供了仲裁庭审笔录,但该笔录中记载的原告在仲裁过程中陈述的“周六串休等存在,因停电等原因,周六上班存在”、“朱培英为考勤员”不足以证明被告星期六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亚鼓棒球公司没有为刘新军缴纳社会保险,刘新军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亚鼓棒球公司应向刘新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虽主张已经将保险费发放在工资中,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明细显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827.4元+1938.5元+1895.6元+1669.5元+1840.6元+2005元+1602元+2218.8元+2468.5元+1765.5元+1368.11元+1676.04元)÷12个月≈1856元,被告参加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5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856元×2个月=3712元,但被告对仲裁裁决的3682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亚鼓棒球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新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3434元;
二、原告秦皇岛亚鼓棒球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新军经济补偿金3682元;
三、原告秦皇岛亚鼓棒球加工有限公司不给付被告刘新军加班工资482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此时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HYPERLINK"trsbro://golawdbnm=gjfg&flid=111801200701&lknm=%b5%da%b0%cb%ca%ae%b6%fe%cc%f5"\l"law_firsthit""_blank"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在8月1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但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刘新军因事假未参加工作,该两个月的双倍工资不应支持。关于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均就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提供了证据,但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有部分月份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因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字,且不是原始工资表,只是对被告工作期间所有工资标准的统计,而银行明细是由原告直接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故被告的工资不一致部分应以银行明细为计算标准。被告认可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是因为请假没有干满工作时间,故应按其实际工资计算双倍工资。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认定被告的工资分别为:1134元、1034元、1911.5元、493.1元、1530.4元、1827.4元、1938.5元、1895.6元、1669.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为:1134元+1034元+1911.5元+493.1元+1530.4元+1827.4元+1938.5元+1895.6元+1669.5元=13434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考勤记录等证据,其虽提供了仲裁庭审笔录,但该笔录中记载的原告在仲裁过程中陈述的“周六串休等存在,因停电等原因,周六上班存在”、“朱培英为考勤员”不足以证明被告星期六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亚鼓棒球公司没有为刘新军缴纳社会保险,刘新军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亚鼓棒球公司应向刘新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虽主张已经将保险费发放在工资中,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明细显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827.4元+1938.5元+1895.6元+1669.5元+1840.6元+2005元+1602元+2218.8元+2468.5元+1765.5元+1368.11元+1676.04元)÷12个月≈1856元,被告参加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5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856元×2个月=3712元,但被告对仲裁裁决的3682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亚鼓棒球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新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3434元;
二、原告秦皇岛亚鼓棒球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新军经济补偿金3682元;
三、原告秦皇岛亚鼓棒球加工有限公司不给付被告刘新军加班工资482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朱国华
审判员:苑丽清

书记员:刘亚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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