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新华,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青荣,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城新昌中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861281991Y。
负责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许兴,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新华与被告李青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小伟、被告李青荣、被告财险宜丰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熊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青荣驾驶赣C×××××号车由江西省宜丰县荷舍村往宜丰县工业园区吉利陶瓷有限公司时,途径江西九川陶瓷公司门口路段时,遇原告刘新华驾驶宜春0xxxx号(临时)电动车由宜丰县工业园区裕诚针织厂往宜丰县荷舍村方向正常行驶,因李青荣驾车驶向左侧道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刘新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青荣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用去医疗费113852.6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青荣垫付。医院出院诊断:特重型复合伤:1、双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2、骨盆右侧坐、耻骨骨折;3左髋关节脱位;4、左髋臼骨折;5、右股骨下端外侧髁骨折;6、左腕月状骨折;7、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8、脾破裂;9、肝破裂;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左颞叶挫裂伤;12、肾挫伤。2017年2月28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刘新华分别构成伤残八级、十级、十级;后续医疗费在壹万贰仟元以内酌定。被告李青荣还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20元,为原告购买湿巾、浴巾、睡衣等护理用品被告垫付158元,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114131元。
赣C×××××号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被告李青荣自愿承担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等费用,即11385元(113852.62元×10%)。
另查明,自2014年3月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刘新华一直在宜丰县工业园的宜丰县裕诚针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父亲刘常日出生于1938年7月21日,刘常日妻子已去世,共育有六个成年子女。原告与丈夫罗役生共同生育的儿子罗某尚未成年。罗某出生于2005年10月6日,从三年级至现在五年级就读于宜丰县新昌五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单位证明、被告李青荣的驾驶证、行驶证、客户明细账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依据。事故车辆赣C×××××在被告中国财险宜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财险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
原告刘新华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共计113852.62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3900元(30元/天×130天),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认定原告护理费10400元(80元/天×130天);6、认定原告误工费19200元(从受伤至定残之日共240天×8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认定每日误工费为80元;7、原告法医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可;8、认定原告交通费1300元,其中被告李青荣垫付120元;9、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宜丰县工业园的宜丰县裕诚针织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特重型复合伤,构成伤残八级、十级、十级,本院酌定伤残赔偿系数为34%,残疾赔偿金为194976元(28673元/年×20年×34%);10、原告儿子罗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县城小学求学一年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3644元(父亲5年/6人×9128元/年×34%=2586元,儿子被抚养期限酌定7年/2人×17696元/年×34%=21058元);11、残疾器具费103元;1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中国财险宜丰支公司要求按一个伤残等级3000元计算,据原告特重型复合伤,构成伤残八级、十级、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13、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398676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减去被告李青荣自愿承担的11385元,应由被告中国财险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387291元。对被告李青荣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李青荣102746元(114131元-113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华的损失387291元;
二、原告刘新华返还被告李青荣垫付款102746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中国财险宜丰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新华284545元,支付被告李青荣102746元。该款项限被告中国财险宜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被告李青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文平
书记员:邹芳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