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女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南芳,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贾路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9年9月2日5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CM6806号小型普通客车顺黄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道与华山中路交叉口时,遇刘某某驾自行车顺华山中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双方相刮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原告垫付38000元。因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双方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289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4月3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95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4月3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告王某某14260元。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王辉久
书记员: 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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