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新娟,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朋飞,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上海庆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2-3-19。
法定代表人:程凤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主要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刘新娟与被告付朋飞、上海庆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庆刚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朋飞、庆刚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娟诉称,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付朋飞驾驶被告庆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C4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沪芦高速南侧南芦公路下匝道西约400米处时,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桂KTXXXX车辆及案外人黄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QXXXX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发生三车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付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C4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处,桂KT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8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付朋飞、庆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付朋飞、庆刚公司均未具答辩。
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4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如法院查明其承保的车辆确与原告方车辆发生过碰撞,则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9时3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沪芦高速南侧南芦公路下匝道西约400米处,被告付朋飞驾驶沪C4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桂KTXXXX小型轿车及案外人黄某驾驶的沪CQXXXX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等人)不慎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和黄某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3,288元,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3,9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刘新娟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后综合征。2、因果关系:2017年12月31日遭遇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精神状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刘新娟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受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沪C4XXXX车辆在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桂KT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黄某的损失已经本院判决,确认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8,81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235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582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18,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黄某78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24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5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经协商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赔偿数额合计为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本院(2018)沪0115民初640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一起三车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付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付朋飞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付朋飞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庆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15,000元,原告与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自行协商达成一致,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3,288元(凭据)、营养费2,400元(每日40元、60日)、护理费3,000元(每日50元、60日)、鉴定费3,9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结合交强险已处理的情况(黄某案),本院确认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807元(医疗费用赔偿款5,171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6,636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2,181元(医疗费用赔偿款517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664元);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律师费),由被告付朋飞予以赔偿。被告付朋飞、庆刚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娟25,80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娟2,181元;
三、被告付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娟1,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新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元,减半收取计1,593.50元(原告刘新娟已预交),由原告刘新娟负担1,331.50元,被告付朋飞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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