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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娣、张梅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娣,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蕊,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梅,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铁顺,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军,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新艳,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4.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铁顺与刘新艳系夫妻关系,刘新艳与刘新娣系姐妹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刘铁顺、刘新娣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刘铁顺、刘新娣2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4.5%,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4日。原告分多次将上述200万元转入被告刘新娣账户,并由被告书写了欠据。二被告刘铁顺、刘新娣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9日。因刘铁顺与刘新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刘铁顺、刘新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新艳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刘铁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1、本案实为原告委托刘铁顺对外出借资金,并非是刘铁顺向原告借款。经刘铁顺介绍将款项借出后,实际借款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暂时不能清偿,原告强行要求刘铁顺,以刘铁顺向原告借款的名义为其出具借据。刘铁顺在无碍之下出具的借条,刘铁顺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2、刘铁顺委托刘新娣接收原告200万元,刘铁顺和刘新娣之间系委托关系,刘新娣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3、刘铁顺未实际使用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支出。刘铁顺借款时,未与刘新艳商议,刘新艳不知情。4、经刘铁顺向原告已支付利息8笔共计127500元,利息按照月息4.5分支付到2017年10月9日,利息超出法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已支付的,超出3分的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原审被告刘新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刘新艳不知情,该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刘新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审被告刘新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刘新娣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借贷的合意,本案原告向答辩人账户支付的款项系被告刘铁顺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向答辩人账户分两期支付的200万元,系答辩人受刘铁顺委托代其收款。实质上答辩人与刘铁顺就此形成了委托关系,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刘铁顺承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刘铁顺向原告张梅梅借款150万元;同年9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4.5%,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4日。原告张梅梅按照约定分多笔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刘铁顺指定的账户,即被告刘新娣的农行账户62×××78。被告刘铁顺按照口头约定,分8次通过被告刘新娣的农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1275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4.5%利息支付至2017年10月9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铁顺理应按期偿还,现原告起诉被告刘铁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铁顺按照约定月息4.5%支付利息的主张,因约定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核减为按月息2%计算。关于被告刘新艳虽系被告刘铁顺的配偶,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刘新艳知情或刘铁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新艳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刘新娣,原告虽不能证实刘新娣与刘铁顺系共同借款人,但被告刘新娣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65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且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刘新娣应对转入其个人账户的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刘铁顺已向原告按照月利率4.5%标准支付的利息127500元,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被告刘铁顺主张抵顶借款本金,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可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铁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梅梅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二、被告刘新娣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张梅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刘铁顺返还人民币42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上诉人刘新娣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刘新娣不是借款人,更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刘新娣未因受刘铁顺委托以自己账户代为接收借款一事获取任何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刘新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新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之规定,连带之债是指债务人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要有连带之债。本案上诉人刘新娣不是被上诉人张梅梅的借款人,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刘铁顺为借款人,刘新娣与刘铁顺也不是张梅梅的共同借款人,刘新娣对借款不负有还款责任。本案不存在刘新娣与刘铁顺对张梅梅的连带之债,不应判定刘新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及《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虽然一审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出借账户“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条并未明确出借人应当追究连带责任。故一审据此判决刘新娣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梅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刘新娣系委托收款,明显是在偷换概念,一审查明借款本金转入了刘新娣账户,张梅梅也是从刘新娣的该账户收到偿还的利息。如果是所谓的委托收款,应当是刘新娣以刘铁顺名义行使委托事项。本案中,明显不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刘铁顺答辩称:刘新娣受刘铁顺委托接受被上诉人转入的200万元,并受刘铁顺委托向张梅梅账户支付了利息,刘铁顺与刘新娣之间系委托关系,本案中刘铁顺也不是实际借款人,是张梅梅委托刘铁顺对外出借资金。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上诉人刘新娣与被上诉人张梅梅及原审被告刘铁顺、刘新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蕊;被上诉人张梅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原审被告刘铁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新艳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出借银行账户,是指个人或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个人账户或单位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刘铁顺向张梅梅所借款项200万元,汇入了刘新娣的银行账户,并由该账户向张梅梅偿还借款利息,刘新娣的行为属于出借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新娣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刘新娣承担的连带责任,虽然也属民事责任,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没有证据显示刘新娣出借账户获取了其他利益。因此,刘新娣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次于连带责任。综上,刘新娣应在出借账户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借款人刘铁顺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欠妥,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项判决;二、变更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为:刘新娣在出借账户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借款人刘铁顺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新娣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刘铁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上诉人刘新娣负担24000元,被上诉人张梅梅负担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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