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机关:秦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
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德,
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6048496-3。
负责人:李永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
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
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昌黎县联华商厦经理,现住秦某某市昌黎县。
刘某某与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海经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秦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秦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秦检民监(2016)130XXXXXXXX号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7)冀03民监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吴承德,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2015)秦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依据日常交易惯例,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为方便经营与管理,其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都会有一个借款合同编号与之对应,且该借款合同编号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银行也是根据合同编号对应的借款合同向客户发放贷款。因此,借款合同编号具有区分所在银行他笔借款的积极意义。根据证明责任规则,民生银行如欲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应提供与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编号一致的放贷证据材料。2012年1月10日,刘某某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51XXXXXXXX0661号。民生银行为证实已向刘某某发放了合同约定的项下贷款,提交了2013年6月3日刘某某借款支用申请书(35万)、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2013年6月17日刘某某借款支用申请书(20万)、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2013年6月20日刘某某借款支用申请书((45万)、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三笔借款共计100万元的放款手续,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发放账户为刘某某×××,受托支付户名孙建勇,账号为×××。根据上述证据内容显示:2013年6月3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依据的是申请人与民生银行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151012013002293,借款凭证上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一栏中为×××;2013年6月17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依据的合同编号为空,借款凭证上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一栏中为×××;2013年6月20日借款支用申请书依据的是申请人与民生银行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151012013002306,借款凭证上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一栏中为×××。也即,民生银行将上述三笔贷款共计100万元发放给刘某某依据的借款合同编号×××与2012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51XXXXXXXX0661并不一致。一审庭审中民生银行称合同编号不一致系因微机系统操作,编号是银行内部管理问题。但是,根据刘某某二审提交的刘某某在民生银行的另外三份《委托借款合同》,及刘某某申请检察监督提交的刘某某2012年、2013年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卡号×××)显示,刘某某在民生银行的借款除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外,还存在他笔授信额度借款款项。因此,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辩解不能排除民生银行向刘某某发放的贷款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具有不确定性的可能。也即,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民生银行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20日向刘某某发放的贷款对应的即是2012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项下贷款,该证据存在证明力上的不足。此外,银行账户对账单或相关转账汇款凭证等材料是真实反映资金交易情况的最直接证据。本案中,民生银行与刘某某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是受托支付到孙建勇的银行账户,而民生银行提交的2013年6月3日、17日、20日三笔贷款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将贷款受托支付至孙建勇的银行账户。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民生银行与刘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某为刘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针对刘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上有刘某某、刘某某、民生银行的签字(印章),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能够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刘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8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院庭审过程中,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刘某某卡号为×××的民生银行账户2012及2013年的对账单。证明:1、民生银行摘要中记载其向刘某某发放贷款有委托贷款、授信额度下的贷款申请以及贷款放款,即仅仅是2012年4月-6月间的三笔贷款与涉案合同贷款合同名称一致,且均已偿还完毕;在2013年发放的贷款中未载明贷款性质,仅载为贷款放款。与刘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不具有一致性。2、贷款发放时间、金额及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可以证实,2012年委托借款之后所借的款项的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后续借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
证据二、刘某某证明及秦静证明。
证据三、昌黎县华联商厦证明。证明民生银行所发放的贷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
民生银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刘某某的个人账户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刘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尤其是该对账单的2013年6月17日的明细,充分反映了民生银行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6月20日向其发放贷款45万,6月3日向其发放贷款35万,足以证实民生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刘某某所提出的在2012年1月10日之后,民生银行与借款人刘某某之间所存在的金融借贷关系所发放的银行贷款实际上都在刘某某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对证据二刘某某提交的刘某某、秦静的证明没有异议,对于刘某某的证明非常充分的体现了民生银行陈述的事实,表述2012年初贷款100万,是刘某某房产抵押担保,后来民生银行没有贷款额度。对证据三联华超市的证明,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首先是复印件,其次民诉法明确规定,以单位名义出具证明的必须由经手人签字,才能符合法定形式,第三,所谓联华超市是私营企业,投资人正是刘某某本人,刘某某本人及其一审开庭的诉讼代理人均明确承认收到了民生银行发放的贷款。在这里,却出现没有投资人签字仅加盖联华超市的公章字样的所谓证明,其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
民生银行当庭提交了刘某某的个人账户对账单。
刘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完整体现涉案的抵押合同签订之后,刘某某与民生银行之间全部的资金往来信息,根据我们提供的2012及2013年完整信息能够显示,合同签订之后,刘某某是以委托贷款的形式收到放款100万元,在该委托贷款到期当日,进行偿还并收到同等金额的授信贷款,虽然形式上是先还款后贷款,但实质上改变不了借新还旧的本质。2、该对账单未显示贷款放款的对方账户,根据民生银行原一审提供的借款申请书,系有受托支付的账户信息,无法证实该款项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受托收款账户。结合刘某某提交的对账单,目前不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涉案款项与刘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即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涉案款项系项下合同涉案放款。虽然是对方的证据,但是显示的合同编号看不出任何的关联性。借款凭证,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013年6月的三笔款项借款凭证显示,这不是本合同项下的款项,因为这三笔借款凭证表明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不同,显然是不同的号码,不能适用最高额抵押合同。
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明民生银行通过委托贷款向刘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刘某某及妻子秦静对此予以认可,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印证,本院对刘某某所提交证据一、二及民生银行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因该证据没有联华超市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民生银行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刘某某、民生银行、刘某某与
昌黎县联华超市分别作为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某某为刘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提交的刘某某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结合双方陈述,能够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刘某某不能按期偿还民生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对刘某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综上,检察机关建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史林波
审判员 崔冠军
审判员 张新华
书记员: 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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