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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某返还刘某某垫付的(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XXX号案件的咨询费和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王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法院判处三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万元。王某某在羁押期间联系刘某某,称要翻案,并让刘某某为其找刑事律师。刘某某便通过上海受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宋栽的推荐,找到了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侯海建律师,侯海建律师去看守所会见了王某某并办理了相关委托授权手续,律师告知王某某律师费3万元,王某某表示同意,因王某某被羁押前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放在刘某某处保管,王某某通过律师将其银行卡的密码告诉刘某某。2012年4月28日刘某某根据王某某的指示,从王某某的银行卡内取款3万元并交付宋栽,用于支付宋栽的咨询费和侯海建的律师费。2017年12月王某某向法院起诉刘某某,以刘某某擅自支取其羁押期间存放在刘某某处保管的银行卡内存款为由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XXXX号,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2012年4月28日从王某某银行卡中支取的3万元系应王某某指示取款用于支付王某某二审律师费等用途,王某某在该案中拒不承认,法院判决刘某某将从王某某银行卡内支取的包括上述3万元在内的钱款返还给王某某,故刘某某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对刑事案件一审判决结果是认可的,并未委托刘某某为其聘请二审辩护律师,刘某某主张垫付律师费的事实也不存在。刘某某就本案系争的3万元与其在(2018)沪0115民初XXXX号案件中相关事实主张是一致的,(2018)沪0115民初XXXX号案件中法院最终未采信刘某某的主张,现刘某某就同一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刘某某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刘某某就本案系争的3万元与(2018)沪0115民初XXXX号案件中其主张2012年4月28日从王某某银行卡内支取3万元用于支付王某某的二审律师费系同一事实,在(2018)沪0115民初XXXX号案中法院对于刘某某前述主张进行了审查和认定,且(2018)沪0115民初XXXX号判决业已生效。现刘某某再次以同一事实、诉讼标的对王某某提起诉讼,实质上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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