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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明与刘学柱、刘桂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新明,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翟永军,男,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柱,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刘桂芝,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陈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美静,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明与被告刘学柱、刘桂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明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柱、刘桂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明诉称,2017年8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学柱驾驶冀F×××××号车由东向西行至110国道115KM+400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原告刘新明驾驶的冀G×××××号农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学柱、刘新明,冀F×××××号车驾驶人勾小丽,刘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学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明无责任。因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872.77元。被告刘学柱、刘桂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承担,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学柱驾驶冀F×××××号车由东向西行至110国道115KM+400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原告刘新明驾驶的冀G×××××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学柱、刘新明及冀F×××××号车驾驶人勾小丽,刘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学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明、勾小丽、刘桂芝无责任。原告刘新明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32天)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8036.73元、鉴定费2795元、医护用品费用349元。2017年1月3日,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新明的伤情为:1、十级伤残(左内、外踝开放骨折十级伤残;右胫骨远端骨折十级伤残);2、护理期及人数:一个人90日;3、营养期限:90日。4、误工期限:180日。5、适时行左内外踝、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7年12月14日,怀来同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刘世恒(1943年10月18日出生)、白常梅(1948年11月11日出生)系原告父亲、母亲,育有刘新明等子女三人。刘蕊(2001年6月29日出生)系原告刘新明女儿。另查明,冀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桂芝,由被告刘学柱驾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病例、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医护用品费用票据、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被扶养人关系及户籍证明、二次手术证明、行车本、驾驶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学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明、勾小丽、刘桂芝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学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刘桂芝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桂芝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68385.73元(含医护用品费用)⑵营养费27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⑷残疾赔偿金67205.6元⑸护理费9000元⑹误工费15064.8元(30548元/365天×180天)⑺精神抚慰金3300元⑻二次手术费10000元⑼鉴定费2795元⑽被扶养人生活费7726.44元⑾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188137.57元。原告车损诉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明经济损失113296.84元三、被告刘学柱赔偿原告刘新明其余经济损失74840.73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刘学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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