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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治与苏州凯佳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武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新治,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谦洋,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苏州凯佳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玲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武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SIMSANGMO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兵,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治与被告丁谦洋、苏州凯佳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佳立公司)、尚武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8年9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丁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被告凯佳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尚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谦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丁兵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谦洋、凯佳立公司、尚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8,238.67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5,3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33,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3,24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390,812.87元(后续修复颅脑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谦洋、凯佳立公司和尚武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跟被告丁谦洋打工,后双方互留联系方式。2017年7月1日被告丁谦洋用微信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去上海跟其打工,由原告负责空调安装,约定原告工资每天300元,还要求带工人去,其他工人每天160元,2017年7月5日原告带四个工人到上海。到上海后被告丁谦洋即安排原告及其他工人负责空调安装。2017年8月10日,被告丁谦洋安排原告及刘玉军去尚武公司办公楼安装空调,被告丁谦洋提供安装空调的工具,原告在二米多高的二层脚手架上装吊丝,另一工友刘玉军在下面负责拿工具用品,原告正在工作期间,因漏电原告从脚手架上被电击打下,原告头部先落地,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78,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过恢复期,后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重度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为XXX伤残,误工期至定残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仍需二次颅骨修补术,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系被告丁谦洋的雇员,被告凯佳立公司将空调安装发包给丁谦洋,原告为被告尚武公司办公楼安装空调时因漏电被电击打下造成受伤,被告丁谦洋、凯佳立公司、尚武公司应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丁谦洋辩称,其不是雇主,只是事故现场的负责人,和原告均受雇于被告丁兵,应由实际雇主丁兵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凯佳立公司将50,000元工程款按照丁兵的指示转账给案外人顾某某,用于垫付医药费。被告丁谦洋收到过被告凯佳立公司许经理两次转账1,000元。医院里的其他费用都是被告丁谦洋收到丁兵转账后再去医院交的。对于具体赔偿项目,除了垫付过医药费89,000元,对其他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均无异议。
  被告凯佳立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丁谦洋是劳务法律关系,被告丁兵与被告丁谦洋是劳务发包关系,被告凯佳立公司与被告丁兵是工程发包关系,被告凯佳立公司与被告尚武公司是设备买卖及安装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受伤原因有二:一是原告自身的不谨慎,不小心;二是被告尚武公司施工现场的漏电。被告丁谦洋作为雇主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未证明被告凯佳立公司有侵权行为或存在过错,故被告丁谦洋、凯佳立公司和丁兵均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凯佳立公司也无需与被告丁谦洋或被告丁兵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事故不构成安全生产事故,而国务院2016年35号文也明确不再将空调器安装列为职业资格许可事项,被告凯佳立公司将空调安装发包给被告丁兵而不是被告丁谦洋,不存在雇主不存在资质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凯佳立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关于赔偿金额,医疗费认可59,246元,原告购买蛋白的费用因为没有医院的证明佐证合理性,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共主张了五笔护理费,一笔是收据1,640元和1,505元,一笔是护理费发票1,689.20元和1,550元,发票和收据属于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发生在住院期间,但住院费发票已经涵盖了护理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额外聘请护工的合理性,只认可按65元/天的标准计算3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不认可;交通费仅能证明3,693元的交通费,请法庭依法调整;鉴定费认可;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认可。
  被告尚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要求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尚武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根据被告凯佳立公司和被告尚武公司的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事故由被告凯佳立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漏电现象,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的。即便漏电,也是因为被告丁谦洋的配电箱漏电。关于赔偿数额的意见同被告凯佳立公司。
  被告丁兵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尚武公司将空调安装发包给被告凯佳立公司,被告凯佳立公司再将空调安装发包给被告丁兵,其再发包给被告丁谦洋,之后被告丁谦洋找到原告等工人。原告受到被告丁谦洋的管理,工资由被告丁谦洋发放。因被告尚武公司处漏电,导致原告触电摔下,厂房施工所用的电源和水源是由被告尚武公司提供的,被告尚武公司应该承担不低于90%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部位是头部,被告丁兵听说被告丁谦洋已经对原告进行过安全教育,要求原告佩戴安全帽,所以原告也应按照自身过错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丁兵已经支付给被告丁谦洋160,000元,包括人工费80,000元和医疗费80,000元,且被告丁谦洋出具了收条。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中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以鉴定意见的时间为准;误工费认可5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800元;律师费过高,且没有律师费支付凭证;鉴定费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医疗费发票、护理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救治情况、医药费支出146,238.67元、护理费支出6,384.2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重度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为XXX伤残、开颅术后为XXX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20,000元、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支出3,000元;4、交通费发票、张坤伦和萧县赵庄镇张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5,000元;5、萧县杜家土锅炖公鸡饭店出具的证明及企业信息和营业执照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妻子张爱云辞职在医院看护,张爱云月工资3,000元,故护理费应按照张爱云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每月3,000元;6、被告丁谦洋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丁谦洋约定的工资为每天300元;7、刘玉军、王开明、蒋连近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刘玉军等人和原告一起由被告丁谦洋安排至被告尚武公司安装空调,原告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因漏电从脚手架上被电击打下,导致受伤;8、被告丁谦洋与被告凯佳立公司许言亮经理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丁谦洋,并受其指派到被告尚武公司安装空调,在此期间因漏电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凯佳立公司是将安装空调发包给了丁谦洋,原告受伤后,凯佳立公司支付给丁谦洋十多万元;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律师费支出10,000元。
  被告丁谦洋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凯佳立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凯佳立公司与被告尚武公司约定由被告尚武公司负责施工条件、能源供应、保护措施、安全保障等义务;2、付款流水单及微信记录一组,证明事发后被告凯佳立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04,000元,包括:2017年7月26日转账给丁兵3,000元、8月10日转账给案外人顾某某50,000元、8月14日转账给丁兵19,000元、8月16日微信转账给被告丁谦洋1,000元、8月17日微信转账给被告丁谦洋1,000元、8月18日转账给丁兵20,000元、2018年3月26日微信转账给丁斌(即本案被告丁兵)10,000元;3、光盘及视频截屏图片一组,证明被告尚武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过错,因被告尚武公司厂房日光灯框架漏电造成原告摔伤。
  被告尚武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疲劳加班导致的,不是因为触电;2、照片一份,证明脚手架不和电源接触,也没有带电,原告受伤和被告尚武公司无关;3、视频一份,证明被告尚武公司找了有电工证的电工去原告受伤位置的灯管检测,灯管没有漏电。灯管的距离是3.9米,原告工作的脚手架是两米多,放在灯管中间,且不能移动,所以正常施工过程脚手架是不会碰到灯管的。
  被告丁兵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其已经给了被告丁谦洋160,000元,其中80,000元是人工费,80,000元是付给被告丁谦洋用于原告治疗的。
  被告丁谦洋、凯佳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证据2认可,但其中6份手写的收费票据已包含在之后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内,两份护理费收据和发票属于重复主张,均应扣除。额外支出的护理费不具有合理性,实际住院时间是52天;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证明认可,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有异议,对证言中提及的被电击打下的事实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事实认可,但具体支付方式不清楚;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金额过高。被告尚武公司对证据7不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上述两被告。被告丁兵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中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无异议,对收款凭证、收据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认可500-800元,对证明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标准是80元/天;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代理费过高,且没有支付凭证。
  原告刘新治对被告凯佳立公司提供的证据1、3认可;对证据2不清楚,原告只收到过80,000元,被告丁谦洋和丁兵是一起承包的。被告丁谦洋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尚武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施工期间的安全问题由被告凯佳立公司负责;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审查,与被告尚武公司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检测的灯管不是原告受伤的灯管,检测人员没有电工证,且灯管也没有开,检测工具有问题。被告丁兵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凯佳立公司支付给顾某某的50,000元是被告凯佳立公司和被告丁兵的工程款结算,不是被告凯佳立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有一笔3,000元是用于给工人买水喝的,还有一笔10,000元是工程款。
  原告刘新治对被告尚武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事发时孙敏不在现场,对事发原因并不清楚;对证据2只能证明是从上面摔下来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丁谦洋对证据1、2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凯佳立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原告高处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但无法证明原告加班疲劳施工;对证据2不认可,照片是事后拍摄的,无法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对证据3不认可,视频不是当场录制的,无法判断涉案脚手架、灯管灯框与视频录制的是否一致。被告丁兵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笔录不是当天做的,不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形,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脚手架漏电;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不认可,视频距事发已有一年多的时间。
  原告刘新治对被告丁兵提供的证据认可其收到了80,000元,且收条也能反映被告丁兵和丁谦洋是合伙关系。被告凯佳立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尚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由法庭核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9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上海复星康君阁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支出为145,718.67元。对上海伍昊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属于重复计算,原告护理费支出为3,239.35元。三张收款收据没有盖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凯佳立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2017年7月26日的转账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前,其余转账均发生在被告丁谦洋、被告丁兵、案外人顾某某之间,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尚武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询问人孙敏系被告尚武公司员工,且安监部门也未对事故发生原因作出结论,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无法确定是否为事故现场的真实还原,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丁兵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被告丁谦洋收到了上述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被告尚武公司与被告凯佳立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尚武公司向被告凯佳立公司购买中央空调设备,并委托被告凯佳立公司承接安装工程。随后被告凯佳立公司将中央空调的安装发包给被告丁兵,被告丁兵再次分包给被告丁谦洋。被告丁谦洋安排原告到被告尚武公司安装空调。2017年8月10日,原告在安装空调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后被同事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医治后住院治疗,住院天数52天。2018年3月原告前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天。期间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145,718.67元、护理费3,239.35元。2018年5月5日,原告配偶张爱云委托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重度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为XXX伤残、开颅术后为XXX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20,000元、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1、原告系农村户口;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3、事发后原告收到过赔偿款8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谁雇佣,与哪个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从事接受劳务的一方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经被告丁谦洋安排与工友们一起前往被告尚武公司处安装空调,费用由原告与被告丁谦洋确定,工具由被告丁谦洋提供,由被告丁谦洋向原告等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丁谦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事故发生原因及应当由谁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凯佳立公司、被告丁兵均认为系被告尚武公司漏电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在雇佣劳动关系中,雇主具有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的保护义务,被告丁谦洋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但被告丁谦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而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必要的审慎义务,明知从事高空作业而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三、被告凯佳立公司、被告尚武公司、被告丁兵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武公司向被告凯佳立公司购买空调,由被告凯佳立公司负责空调安装。被告凯佳立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凯佳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丁兵,被告丁兵又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丁谦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凯佳立公司、被告丁兵作为工程发包人,将部分项目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丁兵、被告丁谦洋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垫付的金额及垫付主体。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垫付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确认垫付金额为80,000元。至于被告凯佳立公司与被告丁兵及案外人的金钱往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凯佳立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负20%民事责任,被告丁谦洋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凯佳立公司、被告丁兵与被告丁谦洋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金额为145,718.6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参照住院天数54天金额为1,080元。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按当前上海市月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70天,金额为21,78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金额为9,000元。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金额为3,6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5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7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七级、XXX伤残,系数为42%),计算20年,金额为233,73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现原告主张2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3,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票支持8,000元。对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446,408.67元。被告丁谦洋对上述损失根据8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357,126.94元,原告已收到赔偿款80,000元,被告丁谦洋尚应赔偿原告277,126.94元;被告凯佳立公司、丁兵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谦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治损失277,126.94元;
  二、被告苏州凯佳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丁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新治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2元,由原告刘新治负担2,083元,被告丁谦洋、被告苏州凯佳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丁兵共同负担5,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吉  强

书记员:徐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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