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峰,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武汉华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章林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罗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坤、刘银平,湖北筑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海、武汉华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法院移送本院后,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峰、华海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到庭参加诉讼。黄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海、华海集团支付刘某某欠款98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海、华海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刘某某与黄海订立《项目用工劳动合同书》,黄海将四海新能源华海项目的1#到10#楼钢筋连接件和电渣压力焊工程承包给刘某某方施工。刘某某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7月完工。工程完工后,黄海拖欠工程款93957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1月17日付清。另黄海拖欠刘某某借款5000元,合计98957元。刘某某多次催讨欠款未果。华海集团为工程总发包人,黄海为项目经理,华海集团应对黄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黄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海集团辩称,案涉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及黄海的真实身份均不清楚,刘某某主张项目由华海集团承包无证据证明,黄海出具欠条中所载明的由公司代付,公司所指也不清楚。故华海集团与本案纠纷有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8日,刘某某与黄海订立《项目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黄海将四海新能源华海项目的1#到10#楼钢筋连接件和电渣压力焊工程承包给刘某某施工。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刘某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因黄海未向刘某某付清劳务费,黄海于2016年12月21日向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某从2016年3月-2016年7月间在四海新能源华海项目部上做工的工钱93957元,本人于2017年1月17日付清该工钱,如逾期不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逾期不给也可公司代付)”此后,黄海未如约清偿欠款。
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黄海向刘某某借款5000元,并向刘某某出具《借条》。黄海至今未向刘某某还款。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黄海自愿协商后订立的《项目用工劳动合同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刘某某履行了提供劳务义务,黄海拖欠93957元劳务费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欠款清偿责任。另黄海向刘某某借款5000元未还,刘某某要求黄海承担还款责任,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支持。刘某某要求华海集团与黄海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93957元;
二、被告黄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黄海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付本院,被告黄海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军华
人民陪审员 秦建钢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书记员: 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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