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邯山区。
被告:刘新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邯山区,系被告杨某某丈夫。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新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领取原告刘某某的拆迁房屋补偿款40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新成系兄弟关系,被告杨某某系刘新成之妻。原告在本村有老宅基地一处,南北21米,东西10米,户名为刘玉秀。1980年,原告从当时的关东洼生产大队第一生产队购买五保户杨春雨房宅,东西2.5米,南北21米。后原告将房屋翻建为北屋五间(其中一间为所购杨春雨房宅)。2016年秋,该村实行旧村改造,村委会对原告家房屋进行丈量,按每平米1530元进行补偿,加上搬迁费、附属物、过渡费共补偿499824.5元。其中包括原告所购杨春雨房宅52.5平米的补偿款80325元。被告杨某某领取了其中本该属于原告的40162.5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该款无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新成系兄弟关系,被告杨某某系刘新成之妻。原、被告兄弟二人在本村有父辈留下老宅基地一处,老土地证户主为刘某某、刘新成二伯刘玉秀。2016年9月,马头经济开发区进行棚户区改造,将该宅基征收。经马头镇人民政府调查、确认程序,认定该宅基地无证,面积143.55平方米,依据《马头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关东洼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分别与杨某某(代表刘新成家)、刘付龙(刘某某之子,代表刘某某家)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两家各领取安置、补偿等款项的一半,即249912.1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老土地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代表刘新成家、原告刘某某之子刘付龙代表刘某某家与马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各自取得兄弟两家共有的宅基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款的一半,并已实际领取。该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二被告依据该协议取得249912.1元征收补偿安置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领取了应属于原告的40162.5元,系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勇
书记员:王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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