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新革。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系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士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新革与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刘新革系全通公司员工。全通公司虽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但仅为原告交纳了2010年5月份的工伤保险费用,此后未再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用。2010年12月18日13时2分许,刘新革在被告车间轧机3线卷取旁放置钢卷处休息,天车工驾驶天车为轧机下料,致其被钢卷挤伤头部。刘新革被送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广泛性颅骨骨折,右颞页脑挫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面部软组织伤。2011年1月18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新革受伤为工伤。2011年12月15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刘新革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2年4月10日,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看门诊,该院出具以下诊断意见:××患者双眼系外伤致干眼症,目前尚无特效治疗方法,需长期局部滴用人工泪液,一年医疗费大约3000元”。次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新革双眼外伤性干眼症,需长期滴用××人工泪液”,其后期治疗费每年约为人民币3000元。2012年5月,原告为工伤待遇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中包含后期需长期滴用××人工泪液”的费用。仲裁委裁决后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新革于2012年8月14日就康复性治疗费用申请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年9月1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明确刘新革所申请的后期医疗费确认不属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确认事项,不能受理。后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部分工伤待遇请求,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13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90元(1889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68元(1889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元(21元/天×63天)、护理费3150元(50元/天×63天)、合计57731元。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对于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后期治疗干眼症的费用,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未支持的理由为,原告是否需康复治疗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
(二)2014年3月25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4)06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双眼干眼症与工伤(麻痹性斜视、双眼睑闭合不全、暴露性角膜炎)有关联。2014年5月28日,原告为工伤康复费用提起仲裁,但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规定时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通知。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该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即诉至本院。
(三)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每月治疗干眼症需要两瓶人工泪液,每瓶6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新革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4)06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鄂猇亭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宜昌中民三民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社保信息查询明细单,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内容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刘新革虽已通过诉讼获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被告给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但刘新革因工伤而导致干眼症,需要长期治疗,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干眼症与工伤存在关联,该治疗费用仍属于工伤职工应获得的工伤待遇的范围。因原告干眼症的治疗具有经常性、长期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一次性支持原告治疗干眼症的后期治疗费用。原告被诊断为干眼症为2012年4月,则其治疗行为及相应后续治疗费用应从该时间算起。原告主张从2010年10月18日工伤发生之日起计算,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各人寿命难以预测,但原告要求计算后期治疗费至原告73.5岁(即2041年7月7日)为止的主张,与国家统计部门根据人口普查资料预测的现时人均寿命基本相符,其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原告虽然提交诊断意见与鉴定意见主张为3000元/年,但其当庭承认每月只需人工泪液两瓶,每瓶60余元,因原告自认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按其自认的事实确定后期治疗费用为130元/月,即1560元/年。经计算,原告治疗干眼症的费用总计为45630元(共计算29年零3个月)。综上理由,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新革工伤后期治疗费45630元。
二、驳回原告刘新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