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新风,女,汉族,1967年3月15日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虹,女,汉族,1968年11月1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萌萌,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玮,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卫民,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吕敏,女,汉族,1983年3月14日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第三人:王建胜,男,汉族,1970年2月4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刘新风与被告邱虹、黄卫民、吕敏、第三人王建胜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被告邱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萌萌、宁玮、第三人王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民、吕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座落于邯郸市邯山区常乐路69号美罗城小区5-1-801号房产的执行;2、解除对座落于邯郸市邯山区常乐路69号美罗城小区5-1-801号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告突然接到法院通知,本案争议房屋被贵院强制执行,要求腾空房屋拍卖。原告遂根据公告指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拍卖。贵院执行的本案争议商铺早在2014年3月起就属于原告所有并非被执行人黄卫民财产。贵院认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情况,非执行异议所确认的事项,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冀04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于2018年7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此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争议房屋为原告实际所有,理由如下;美罗城小区5-1-801号房产(以下称涉案房屋》系拆迁回迁房。1998年第三人王建胜因邯郸市工商银行职工福利分房,分得邯山区罗城头2号院13号楼2单元12号房屋一套。回积46.66平方米,13号楼整栋为工行楼,业主均系当年工行在职员工,2003年6月16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0101026627。2006年11月。王建胜因急用钱。欲用上述房屋贷款,因其系银行职工,不便贷款,遂与好友黄卫民商量后,将上述房屋更名到黄卫民名下,以黄卫民名义于2006年12月5日在工商银行车站支行办理贷款5万元。2009年初罗城头2号院集体拆迁,经过签订产权调换协议、选房等手续。王建胜于2014年3月5日补交房屋差价25247元后,分得95平方米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美罗城5-801号。涉案房屋在拆迁过程中,王建胜将房屋卖给其爱人刘芳的姐姐,即原告刘新风。2014年3月5日王建胜拿到房屋钥匙后。在黄卫民的配合下,将物业登记业主变更至刘新风名下。
2014年3月10日。原告刘新风与吕金荣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开始装修房屋。2017年6月12日,原告刘新凤与美罗城小区物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等,居住至今。其期间水、电、燃气费用均系异议人缴纳。足以充分证明异议人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并且,该房屋自拆迁回迁至今,因开发商邯郸市阜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致使涉案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使得涉案房屋无法过户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应予以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理由在于:第一、原告在2014年3月5日涉案房屋交房时即已经取得所有权并实际占有。而贵院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系在2016年。第二、原告在该诉讼之前两年便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第三、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其原因在于开发商和房管局该房屋至今没有初始登记。无法办理房产证。更无法变更过户。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特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停止对坐落于邯郸市邯山区常乐路69号美罗城小区5-1-801号房产的执行,解除对座落于邯郸市邯山区常乐路69号美罗城小区5-1-801号房产的查封,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涉案房产拆迁前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房屋登记情况;
2、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拆迁情况及时间;
3、拆迁分户价格结算凭证、卓成房地产内部交房确认单、美罗城(原二号院)房款计算单、银行转账凭条、更名申请(复印件),证明王建胜为取得涉案房屋支付房款差价25247元及拆迁结算情况;
4、搬迁房产交接通知单、选房通知单、房屋户型变换申请书、选房确认户型书,证明选房情况,其中部分签字有王建胜所写;
5、住宅质量保证书、转账凭证,证明住宅产权人系刘新风,转账15万元;
6、美罗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美罗城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业主系刘新风;
7、水、电、燃气票据,证明刘新风自2014年居住至今,系房屋实际所有人;
8、水电、燃气微信缴费截图,证明刘新风自2014年居住至今,系房屋实际所有人;
9、黄卫民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临时变更到他名下,用于贷款使用。
被告邱虹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拆迁房产权利人系黄卫民,登记在黄卫民名下,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邯山区罗城头2号院13-2-12号房屋(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档案,证明2006年8月,该房产登记至黄卫民名下,黄卫民系权利人;
2、《罗城头二号院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
3、美罗城办理交房通知函(复印件);
4、美罗城房屋交接验收单(复印件),证据2-4证明涉案房屋权利人系黄卫民;
5、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44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邱虹诉黄卫民、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查封了涉案房屋。
第三人王建胜辩称,房子原来是我单位分给我的福利房,2006年的时候我需要钱办事,当时办理了二手房贷款,有书面证明该房产是我的,贷款到期后该房产拆迁,我们找到开发商,说房子盖好后给我过户回来,黄卫民当时签字说把房子过到我父亲和我儿子名下,能过户的时候被邱虹查封了,房子交款是我交的与黄卫民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邱虹与黄卫民、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诉讼保全查封了黄卫民名下位于邯山区××小区××楼××单元××号房屋。2017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8)冀0403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黄卫民、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虹借款本金42685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16年11月17日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卫民名下位于邯山区××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案外人刘新风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冀04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新风提出的异议。刘新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为刘新风所有并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另查明,1998年第三人王建胜因邯郸市工商银行职工福利分房,分得邯山区罗城头2号院13号楼2单元12号房屋一套。2003年6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0101026627。2006年11月王建胜将上述房产更名到黄卫民名下,以黄卫民名义于2006年12月5日在工商银行办理贷款50000元。2009年初邯山区罗城头2号院集体拆迁。登记在黄卫民名下的邯山区罗城头2号院13号楼2单元12号房屋亦在拆迁之内。2009年11月9日黄卫民作为乙方与邯郸市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罗城头二号院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书”,约定:乙方现有罗城头二号院13号楼2单元12号住房一套,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终结房屋产权。乙方实际缴纳费用共计110629.2元。2014年3月5日邯郸市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函通知美罗城业主黄卫民将其置换的5号楼1单元801号房产办理交房手续。2017年6月12日刘新风与邯郸市百福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美罗城5号楼1单元801号美罗城市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并签订了美罗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自2014年交房至今,美罗城5号楼1单元801号水、电、燃气费交纳登记名称均为黄卫民。
另外,刘新风称,“2014年3月5日,王建胜拿到房屋钥匙后,在黄卫民的配合下将物业登记业主变更至刘新风名下。并交给王建胜现金260000元,给其转账150000元。其已付清美罗城5号楼1单元801号房产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自2014年3月争议房产就属于刘新风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刘新风与登记房主黄卫民在本院查封之前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法定条件。就支付房款问题,原告刘新风只提供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但该凭证显示刘新风于2012年8月17日转款给王晓薇150000元,其余房款自称为现金支付。作为判断已经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依据,原告刘新风应负举证责任,刘新风应提供房屋价款转账证明或现金提取证明及黄卫民的收款证明。刘新风未能提供全部房款现金来源以及任何银行汇款或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自述交纳现金,不足以认定刘新风已经支付全额购房款。况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对本案争议房产查封之前,刘新风对美罗城5号楼1单元801号房屋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占有,其提交的与美罗城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将物业登记业主变更至刘新风名下,亦在法院查封房产之后,且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新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刘新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美君
代理审判员 赵宁鑫
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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