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方云,女,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群,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刘方云与被告孙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孙伟群借刘方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用途”。当天下午,原告将现金1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并通过支付宝转账5万元。2017年8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孙伟群借到刘方云人民币拾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用途”。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上述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虽借条上未明确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双方实际口头约定了5%的月息,且被告也实际按此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7月20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伟群庭后辩称,向刘方云借款30万元是事实,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20万元的时候约定每月还款1万元,从2017年7月开始还款至2018年7月,共计13个月,还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10万元的时候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从2017年8月开始还款至2018年7月,共计12个月,还款金额是6万元,故被告共还款19万元,实际还欠原告借款是1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借条2张、聊天记录及证人出庭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庭后表示予以认可。
被告庭后提供银行流水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方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资金周转用途借款人:孙伟群2017年6月20日”。当日,原告将现金1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并通过支付宝转账了5万元。2017年8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方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用途借款人:孙伟群2017年8月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上述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之后,被告从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每月支付原告1万元,共计13个月,金额为13万元;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共计12个月,金额为6万元,故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9万元。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从银行流水中可以查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钱款是支付的利息还是归还的本金。从借条上看,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的利息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万元。另,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还款具体日期的相关证据,本院以立案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伟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方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孙伟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方云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10,000元计,按照6%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刘方云负担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孙伟群负担人民币1,25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原告刘方云负担人民币1,279元,由被告孙伟群负担人民币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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