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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方荣、袁典会等与陈先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方荣,男,生于1955年1月2l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袁典会,男,生于1954年5月9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徐维佳,男,生于1957年10月15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高大钊,男,生于1965年9月8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刘继承,男,生于1945年7月27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高大富,男,生于1963年11月27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周元芳,男,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高用钊,男,生于1962年1月l3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秦信平,男,生于1959年7月28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许永习,男,生于1952年3月3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高用庭,男,生于1958年3月29日,汉族,住建始县。
原告:高大佑,男,生于1968年1月19日,汉族,住建始县。
诉讼代表人:刘方荣、袁典会、徐维佳、高大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先秀,女,生于1947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用平,系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刘方荣等47名原告诉被告陈先秀、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野韭池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肖友中、郭祥益、邱东平、游顺彩、谢顺兰、苟光全、刘祥碧、谢顺奎、刘美洲、严清平、许定清、刘美会、郭祥术、谢天香、陈周、张绍珍、张国英、高用菊、高平、高本然、李从艳、罗友培、周元胜、刘方炳、向阳、周传美、贺启树、秦志成、许发成、许发元、许发平、李德林、谢顺清、陈志佳等34名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准许。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鄂282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方荣等13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鄂28民终8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282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中,原告高大学死亡,高大学的法定继承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且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高大学的起诉裁定终结。刘方荣等12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方荣、袁典会、徐维佳、高大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韭池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用平,被告陈先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村集体财产处理及土地流转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0日,被告野韭池村委会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议定的情况下,非法将集体财产野韭池村小学校田1亩、学生跑道3.6亩、村级老公路1.2亩、食堂3间以1.3万元的价格处理给被告陈先秀,野韭池村委会以土地转让费名目为陈先秀出具了收条。陈先秀将上述财产演变成强盛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练车场,致使村集体财产遭受极大损失。
被告陈先秀辩称,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属虚构,二被告没有签订任何村集体财产处理协议和土地流转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的教室和食堂至今完好无损,财产没有受到损害。原告诉称的学生跑道3.6亩系高大佑和龚德顺转让给陈先秀,而不是野韭池村委会转让给陈先秀,故高大佑和龚德顺不应列为本案原告。从原告诉讼请求看,本案涉及确认合同效力和侵权赔偿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处理。
被告野韭池村委会辩称,野韭池村委会领导班子于2015年9月发生变动,时任领导班子与现任领导班子未办理交接,现任领导班子对本案诉争的事实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被告陈先秀分别提交了2010年7月30日野韭池村委会给陈先秀出具的1.3万元收条,双方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明目的,原告拟证明二被告之间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村集体财产和土地进行了处理,并履行了协议,被告陈先秀拟证明相关土地使用权系有偿取得。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7月30日野韭池村委会以土地转让费名义收取陈先秀1.3万元的事实,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其“转让”的具体内容不明确,也未办理有关手续,仅凭此据不能认定“转让”内容为原告主张的野韭池村小学校田1亩、学生跑道3.6亩、食堂3间、村级公路1.2亩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高大佑的林权证(已注销),拟证明环形跑道属野韭池村小学财产,属集体性质,不属于高大佑承包的林地。经审查,该林权证上“本宗地山腰环形跑道属于野韭池村小学附属财产,现在属集体所有”的内容系原野韭池村村主任邹书发批注,未经林业部门登记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关于环形跑道不在高大佑承包林地范围内的证明目的。
3.原告申请证人高用国、胡自强出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为:环形跑道系野韭池小学修建,属学校财产,环形跑道与村级公路部分重合,强盛驾校修建时占用了学校厨房及厨房前空地。被告陈先秀抗辩认为,物权应以登记为准,但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野韭池村委会也认可证人证言属实,故本院对高用国、胡自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被告陈先秀提交的其分别与谢顺炳、龚德顺、高大佑、施远翠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及领款单,与谢顺奎、谢顺兰家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领款单,陈先秀林地承包合同、林权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予采信。上述证据中,涉龚德顺、高大佑的部分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述。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对邹书发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至2015年上半年邹书发任野韭池村委会主任。2010年7月30日,野韭池村委会给陈先秀出具的1.3万元收条是邹书发、贺安林、苟祖权三人参与办理,该1.3万元指向的标的系野韭池村小学两间食堂及几分校田。环形跑道没有3.6亩,约200-300米长、3米宽。环形跑道系学校修建,该跑道后被强盛驾校占用,但村委会决定不收强盛驾校占用跑道的费用。因李斌与高大佑、龚德顺为该跑道产生矛盾,野韭池村委会、业州镇政府、林业站出面协调时口头将该跑道明确为集体财产,并由邹书发在高大佑林权证上注明“本宗地山腰环形跑道属于野韭池村小学附属财产,现在属集体所有”。将两间食堂和几分校田转让给陈先秀及不收取强盛驾校占用学校跑道的费用是村支两委决定的,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2.对贺安林、苟祖权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贺安林自1989年至2014年任野韭池村委会书记,苟祖权自2006年至2010年7月任该村支委会成员。2010年7月30日,野韭池村委会给陈先秀出据收到陈先秀1.3万元,该1.3万元系野韭池村小学八分校田(含三间厨房)的补偿款,收条上虽然写的是土地转让费,但实际是土地使用费。校田、厨房、环形跑道都是学校在使用,是不是国有资产不清楚。强盛驾校占用的厨房,后砌堡坎时以陈先秀的承包地采取调换的方式作了补偿。环形跑道与村级公路部分重合,村级公路约50米长、4米宽。环形跑道1984年前属学校财产,二次林改时被划到了高大佑的林权证上。强盛驾校占用校田及厨房系村委会讨论决定,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3.对业州镇中心学校校长周亦龙、会计秦明平的调查笔录,二人证明:环形跑道是1991年至1993年间划拨给野韭池村学校的,村级老公路只有50米,学校的财产属校产,属于教育部门,中心学校出具过委托手续,委托村委会代管学校财产。4.从建始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内容如下:野韭池村小学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总面积2088.12平方米,其中包括建筑面积、非建筑面积、办公室、教室、厨房、其他生活设施、生活必须用地、其他用地。5.对原野韭池小学教师谢顺桃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原野韭池小学建政林证字(2004)第017429号《林权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2004年6月23日,原野韭池小学将小地名为“小湾”的5亩校田退耕还林为林地的事实,登记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为黄先朝(原野韭池小学校长)。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邹书发、贺安林、苟祖权所说基本属实,只是相关数量不一致,从邹书发的陈述可知环形跑道属学校财产,环形跑道及村级公路系村委会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周亦龙、秦明平的证言可以证明校田属野韭池村集体所有;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能够证明学校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对环形跑道、村级公路、校田等无明确反映。被告陈先秀所占校田一亩即在该林权证范围内。
被告陈先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邹书发、贺安林、苟祖权三人所说比较客观,能够证明野韭池村收取陈先秀1.3万元指向的标的系村小学的部分校田及厨房;周亦龙、秦明平的陈述是否属实不清楚;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附图中只包含90平方米的厨房,不包含环形跑道。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一亩在该林权证所载的退耕还林的林地范围内。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1、野韭池村委会收取陈先秀1.3万元系陈先秀之子盛明忠开办强盛驾校时占用野韭池村小学部分校田及厨房的补偿款。2、野韭池村委会向陈先秀“转让”该村小学部分校田及厨房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3、野韭池村小学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及相关校田登记在原野韭池村小学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野韭池村委会于2010年7月30日给被告陈先秀出具的1.3万元“土地转让费”收条为证据,请求确认二被告订立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故本案系合同效力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野韭池村委会是否向被告陈先秀“转让”了村集体财产,其“转让”行为是否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应归为无效。对此,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野韭池村委会是否“转让”村集体财产问题。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关于野韭池村委会将集体财产野韭池村小学校田1亩、学生跑道3.6亩、村级老公路1.2亩、食堂3间以1.3万元的价格处理给被告陈先秀的主张,因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分述如下:1.关于“收条”的证明力问题。野韭池村委会2010年7月30日出具的收条虽载明1.3万元系“土地转让费”,但未明确所涉土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及使用权属等内容,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未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故仅凭该收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野韭池村委会处理村集体财产的依据。2、关于环形跑道。原告依据原野韭池村村主任邹书发在高大佑林权证上添加的内容,主张原野韭池村小学的环形跑道属村集体所有,因该注明内容未经有权部门登记确认,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原告关于环形跑道属野韭池村集体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村级公路。经庭审查明,原告所称村级公路与学校环形跑道部分重合,其原始状况由于强盛驾校的修建已无法完整再现,相关证人对强盛驾校是否占用村级公路的陈述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告关于野韭池村委会向陈先秀一并“转让”了村级公路的主张,本院无法确认。4.关于校田、食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野韭池村委会向陈先秀有偿“转让”野韭池村小学部分校田和厨房的事实。但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野韭池村小学的校产属该村集体财产范围。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记载,原野韭池村小学使用的土地(含教室、厨房等)单独登记在该学校名下,重审中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林权证中所记载的所有权人亦是该学校,并未登记为野韭池村委会,该两份证据表明,野韭池村小学的资产虽处于闲置状态,并未按有关程序划归野韭池村集体所有,在此情况下,原告仅以野韭池村小学的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性质为由将该学校的资产视为村集体财产并主张相应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村委会处置学校部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恰当,系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二、被告是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问题。原告称被告的行为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民主议定原则的规定因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民主议定原则是指村民自治范围内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如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等。但本案经审理,无法认定被告野韭池村委会向陈先秀收取1.3万元系处置村集体财产的行为,亦即不能认定该行为系处置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故民主议定原则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不能作为评判被告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此外,原告称被告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方荣、袁典会、徐维佳、高大钊、周元芳、许永习、高大富、秦信平、刘继承、高用钊、高用庭、高大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刘方荣等12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于兵
人民陪审员 黄光维
人民陪审员 刘友奇

书记员: 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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