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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正香水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旭,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刘方娟(系原告之妻),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峰,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宇,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正香水产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邵正香。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扬帆,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旭与被告邹宇、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正香水产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香水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10月30日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利,被告邹宇、正香水产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扬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1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55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25,6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6,0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邹宇赔偿,被告正香水产行对被告邹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10时51分许,被告邹宇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B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鸣路口时,撞上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载原告)正在停车线等候红绿灯的车牌号为皖SPXXXX小客车,致使车牌号为皖SPXXXX小客车撞上停靠在停车线上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PXXXX重型自卸货车,导致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小客车车辆受损,原告多处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邹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吴某某、刘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邹宇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BXXXX小型专用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正香水产行,经营者为邵正香,被告正香水产行没有按国家规定为该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明知车辆不符合国家道路安全法的规定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付被告邹宇驾驶,存在过错,且车辆标明为单位车辆,车上装的是水产,被告邹宇与被告正香水产行系雇佣关系,应当与被告邹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P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邹宇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与被告正香水产行的经营者邵正香是亲戚关系,本被告并非被告正香水产行的员工,而系出去玩时借用了被告正香水产行的车辆。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外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原告身体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精神鉴定过于主观,对精神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对总金额无异议,应扣除其中的护理费1,444元;用血互助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37.5天,计750元;残疾赔偿金,对系数、年限无异议,但原告户口本显示住址系某村某村民组,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备案,也没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原告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且原告陈述工作履历时前后矛盾,故只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7,00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交通费票据只有1,209元,有些发票与就诊时间无法对应,故只认可1,000元;鉴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根据案件情况认可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宇垫付了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正香水产行辩称,被告邹宇与本被告的经营者邵正香是亲戚关系,肇事车辆由本被告出借给被告邹宇使用,被告邹宇并非被告正香水产行的员工。事发时被告邹宇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BXXXX小型专用客车确实没有投保交强险,本被告同意在未投保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邹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邹宇自行承担。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和被告邹宇一致。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8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沪DPXXXX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未追加被保险人及事发时的驾驶人,本被告对事发经过无法确认,无法核实事发时车辆行驶资格和驾驶员驾驶资格。且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并未直接碰撞原告,因此本被告拒绝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10时51分许,被告邹宇驾驶牌号沪BBXXXX小型专用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林鸣路口北约10米处时,追尾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皖SPXXXX小客车(搭载乘客刘旭、刘远冬),致使皖SPXXXX小客车撞上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沪DPXXXX重型自卸货车,导致原告和案外人吴某某、刘远冬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邹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吴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寿县丰庄镇花圩村东堆坊村民组,其户口簿显示户别为:“居民家庭户”。牌号为沪BBXXXX小型专用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正香水产行,事发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沪DP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70,1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55元),住院37.5天。被告邹宇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被告正香水产行垫付了8万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为此支付律师费7,000元。
  2018年5月3日,经刘旭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旭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旭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术后及7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8年5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旭的XXX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旭于2017年10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刘旭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上述两项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6,050元。
  原告刘旭申请证人周1到庭作证称,其为上海市闵行区曹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房型为三室一厅。自2016年7月起,其将该房屋中的一间租给原告居住,但未在居委会备案。其与原告刘旭没有关系,系通过挂牌将房屋出租,因其和案外人李刚是同学,才把房子租给原告刘旭。租金为1,200元/月,付三押一,以现金方式支付。
  审理中,被告邹宇、正香水产行认可赔偿交通费1,000元,原告刘旭亦同意被告邹宇、正香水产行的该意见。审理中,原告、被告邹宇、正香水产行均明确:鉴于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或受损的案外人的相关案件已经调解,故牌照为沪DPXXXX的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全部在本案中使用。
  另,在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的他案中,被告正香水产行已在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财产限额1,900元内对被告邹宇的相关赔偿责任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宇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吴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因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P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邹宇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BXXXX小客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结合被告邹宇、正香水产行对原告诉请中关于赔偿方式的意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牌照号为沪DP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该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牌照号为沪BBXXXX小型专用客车的投保义务人被告正香水产行在该车辆交强险尚未使用的限额内与被告邹宇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车牌号为沪DP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无责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邹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正香水产行与被告邹宇系雇佣关系,但该说法遭被告正香水产行否认,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正香水产行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与邹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和被告邹宇、正香水产行就用血互助金、鉴定费、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诉请的其余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邹宇、正香水产行对总金额无异议,被告邹宇、正香水产行要求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1,444元的主张无依据,经核算,医疗费为70,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37.5天,计7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计3,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120天,计4,800元;5、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其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有工资收入的时间段为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早于事故发生前一年,且显示的工资金额远远低于4,000元,案外人李刚所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4,000元/月的标准不予认可,现被告邹宇、正香水产行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6个月,应予照准,误工费计14,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未提供土地被征收的依据、居住证、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等客观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地区,其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证人证言,但房屋租赁合同未经备案,证人周1在陈述和原告的关系及房屋出租方式时前后不一,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已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在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本市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89,2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费用,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800元。被告邹宇、正香水产行垫付的钱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旭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
  二、被告邹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合计120,000元;
  三、被告邹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旭医疗费5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85,2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50元、律师费5,800元,合计183,880元;
  四、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正香水产行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邹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刘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邹宇垫付款20,000元;
  六、原告刘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正香水产行垫付款80,000元;
  七、驳回原告刘旭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刘旭负担644元,被告邹宇负担3,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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