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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飞系原告女儿
郭四海系原告女婿
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
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飞。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郭四海。系原告女婿。
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利民矿业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乡小营村。组织机构代码:76811579-6。
法定代表人:邓效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利民矿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滦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飞、郭四海,被告利民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规定,“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行为:……(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虽明确约定了被告为原告的两个鸡舍提供照明及夏季通风无偿用电,但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该约定已经供电企业许可或经供电企业委托,故该条款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无效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位于小营乡小营村的养鸡场提供电力供应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且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认可停止供电过程为:2012年10月25日通知、2012年11月8日正式停供。表明原告对于被告暂停向其供电的事实是认可并接受。只是对于停止供电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被告主张系因发现原告超范围用电,违反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停止供电。但该无偿供电条款本身即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造成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提供的华都公司出具的生产毛利单显示,被告2012年11月8日停止向原告供电后,原告主张的两个鸡棚中的一个鸡棚确又饲养一批鸡(2012年11月24日雏鸡出库至2013年1月5日成品回收)。表明,虽然被告停止向原告供电,但原告尚未完全丧失生产经营条件。现原告主张两个鸡棚2013年一年的经济损失240,000.00元,原告在具备一定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并未实际与华都公司签订2013年度饲养合同,据此,原告主张2013年度一年经济损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造成两个鸡棚空置未能正常生产经营,原、被告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一方面因被告停止供电,另一方面原告确未签订2013年度饲养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两个鸡棚2013年的经济损失240,000.00元诉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书中被告认可为原告两个鸡棚照明及夏季通风提供无偿用电,系被告自愿行为,庭审中,原告陈述两个鸡棚正常生产经营一年用电电费在10,000.00元左右。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两个鸡棚正常生产经营用电电费损失1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位于小营乡小营村的养鸡场提供电力供应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两个鸡棚2013年生产用电电费损失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000.00元,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规定,“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行为:……(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虽明确约定了被告为原告的两个鸡舍提供照明及夏季通风无偿用电,但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该约定已经供电企业许可或经供电企业委托,故该条款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无效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位于小营乡小营村的养鸡场提供电力供应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且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认可停止供电过程为:2012年10月25日通知、2012年11月8日正式停供。表明原告对于被告暂停向其供电的事实是认可并接受。只是对于停止供电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被告主张系因发现原告超范围用电,违反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停止供电。但该无偿供电条款本身即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造成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提供的华都公司出具的生产毛利单显示,被告2012年11月8日停止向原告供电后,原告主张的两个鸡棚中的一个鸡棚确又饲养一批鸡(2012年11月24日雏鸡出库至2013年1月5日成品回收)。表明,虽然被告停止向原告供电,但原告尚未完全丧失生产经营条件。现原告主张两个鸡棚2013年一年的经济损失240,000.00元,原告在具备一定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并未实际与华都公司签订2013年度饲养合同,据此,原告主张2013年度一年经济损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造成两个鸡棚空置未能正常生产经营,原、被告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一方面因被告停止供电,另一方面原告确未签订2013年度饲养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两个鸡棚2013年的经济损失240,000.00元诉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书中被告认可为原告两个鸡棚照明及夏季通风提供无偿用电,系被告自愿行为,庭审中,原告陈述两个鸡棚正常生产经营一年用电电费在10,000.00元左右。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两个鸡棚正常生产经营用电电费损失1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位于小营乡小营村的养鸡场提供电力供应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两个鸡棚2013年生产用电电费损失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000.00元,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900.00元。

审判长:司利国
审判员:邹红霞
审判员:盖世杰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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