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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旺旺、刘洪涛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旺旺,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庆国,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洪涛,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平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敏,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旺旺、刘洪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彬彬、代理检察员李雪、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旺旺、刘洪涛及辩护人李庆国、马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下午,东平县戴庙镇土山村陈某1安等村民,驾驶由部分村民集资购买的两艘新摩托艇,到达该村水域和田地边界,插旗并驱赶抽砂船只。当晚惠金亭、张鲁星(以上二人已判决)、安明亮(在逃)等人知晓后,决定烧毁两艘新摩托艇,并购买汽油,后联系被告人刘洪涛前来帮忙,刘洪涛联系了被告人刘旺旺。刘洪涛、刘旺旺到达后,刘旺旺联系“小招”等人驾驶白色现代轿车到达,被告人刘旺旺等人驾驶白色现代轿车携带汽油跟随张鲁星、安明亮至土山村码头,将两艘摩托艇烧毁,损失价值15万元。
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洪涛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0日,刘洪涛将被告人刘旺旺规劝至东平县公安机关投案,刘旺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13日,张鲁星等人亲属赔偿土山村村民陈某1安、陈某1付等人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对涉案人员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旺旺、刘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汽油桶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船舶建造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本院(2016)鲁0923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博山区人民法院(2007)博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马宗臣、陈某2、陈某1安、陈某1平、侯某、陈某1朝、陈某3等人的证言及东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同案犯张鲁星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旺旺、刘洪涛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旺旺、刘洪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旺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洪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刘洪涛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规劝同案犯到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被害人对涉案人员予以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旺旺的辩护人发表的刘旺旺具有自首情节、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刘洪涛的辩护人发表的刘洪涛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刘洪涛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洪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刘洪涛联系了刘旺旺,由刘旺旺等人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刘洪涛对刘旺旺的行为具有重要的原因力,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量刑时酌情考虑刘洪涛没有参与具体的故意毁坏财物的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旺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洪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井长生
审判员 李大伟
人民陪审员 吴苹

书记员: 林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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