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昆鹏,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
被告:上海海博交家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宾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昆鹏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海博交家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昆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被告上海海博交家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宾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昆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5,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1,3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2、上述费用中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海海博交家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3日13时30分,在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进贵阳路西约5米处,因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员工王长伟驾驶车牌号为沪FWXXXX的小客车违法停车,致使被告巴士第一公司员工胡姚清驾驶车牌号为沪B8XXXX的大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员工王长伟及被告巴士第一公司员工胡姚清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B8XX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FWXX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河北省大名县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2017年10月25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昆鹏肢体交通伤,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巴士第一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巴士第一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姚清系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值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由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均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认可3000元并要求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巴士第一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巴士第一公司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故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天标准计算75天;护理费,按每天40天标准计算75天;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税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长伟系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值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由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天标准计算75天;护理费,按每天40天标准计算75天;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税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按责承担;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认可3000元并要求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其中住院伙食费应扣除,同时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天30天标准计算75天;护理费,按每天40天标准计算75天;误工费,同意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确定误工损失,但应扣除出险后实际发放部分,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查;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3日13时30分,在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进贵阳路西约5米处,因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员工王长伟驾驶车牌号为沪FWXXXX的小客车违法停车,致使被告巴士第一公司员工胡姚清驾驶车牌号为沪B8XXXX的大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员工王长伟及被告巴士第一公司员工胡姚清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河北省大名县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住院治疗天数总计为23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5,603.1元。
2、被告巴士第一公司沪B8XXXX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沪FWXXXX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2017年10月25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刘昆鹏肢体交通伤,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4、事故发生后,被告巴士第一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员工王长伟及被告巴士第一公司员工胡姚清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姚清与王长伟均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巴士第一公司及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均予以确认,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巴士第一公司及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产生三方同等责任,事故受害者为非机动车一方,故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综合事故责任确定由原告承担25%,被告巴士第一公司承担37.5%,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承担37.5%。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B8XX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FWXX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承担37.5%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额中扣除10%免赔范围金额),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巴士第一公司及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各承担37.5%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本院凭据核算为35,603.1元。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过,故本院对其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3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计46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75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计300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7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计375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至事故发生后4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经核算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共计73,440.86元,每月平均收入为6120.07元。事故发生后4个月,原告收入合计为7214.8元。故原告误工费用为17,265.48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使用伸缩拐杖作为辅助并无不当,凭据确认为160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八、衣物损,鉴于受损车辆已主张修理费用,酌情确认为200元;九、车辆维修费,凭据确认为1200元;十、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十一、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发票金额5000元,考虑到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被告巴士第一公司及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各承担37.5%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各垫付了10,000元,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昆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5元、误工费8702.44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昆鹏医疗费52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25元、营养费1012.50元、鉴定费303.75元;
三、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昆鹏医疗费5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营养费112.50元、鉴定费33.75元、律师费15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昆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5元、误工费8702.44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昆鹏医疗费58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营养费1125元、鉴定费337.50元;
六、被告上海海博交家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昆鹏律师费1500元;
七、原告刘昆鹏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当日返还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海博交家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原告刘昆鹏负担101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上海海博交家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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