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原告刘建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廉凤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刘某某、刘建霞与被告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廉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故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9月26日,被告薛某某驾驶其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冀B×××××A冀B×××××)在行驶至尚义县××省××处,与原告亲人赵兰翠乘坐的振峰牌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简样和乘车人赵兰翠二人死亡一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人无责任。被告薛某某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赵翠兰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166元、交通费4500元、丧葬费28493元、死亡赔偿金45198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522631元中的477384.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薛某某辩称,一是对原告提出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答辩人同意按照尚义县公安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答辩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原告应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三是此次交通事故刑事部分审理过程中,答辩人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55000元,双方达成协议,三原告谅解答辩人并同意就其他民事赔偿项目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赵兰翠系原告刘某妻子,系原告刘某某、刘建霞母亲。被告薛某某系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冀B×××××冀B×××××)的车主和驾驶员。2017年3月6日,被告薛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2017年9月26日10时25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其重型半挂车(冀B×××××冀B×××××)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尚义县××省××处路段,在超车时挂碰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简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简样及乘坐简样三轮电动车的赵兰翠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简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兰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兰翠经尚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尚义县医院医疗费166元。原告在处理赵兰翠丧葬事宜过程中,支出租车费4500元。事故发生前,赵兰翠及其家庭于2015年8月份搬迁至尚义县××菜园街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与简样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简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简样车辆的赵兰翠无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实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原告主张主次责任比例应当确定为9:1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主次责任比例应当确定为7:3的理由,亦不尽合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薛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赵兰翠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预留简样死亡的份额除外),剩余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原告可向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抢救赵兰翠的医疗费166元、丧葬费28493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00元(300元/天×15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数额偏高,认可1800元(300元/天/人×2人×3天),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赵兰翠丧葬事宜期间人员的误工费7488元(儿子刘某某60548元/年÷365天/年×15天+儿媳王艳100元/天×15天+女婿薛旺7000元/月÷30天/月×15天),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赵兰翠死亡赔偿金451984元(28249元/年×16年),结合赵兰翠在尚义县城居住的实际及其年龄,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除提供哈拉沟村委会、菜园街村委会、平安街社区居委会及薛录的证据,证明赵兰翠生前在尚义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外,还应提供相关出具证明的单位及个人保证其证明真实有效的证据,方能认可赵兰翠生前在尚义县城居住的事实,否则不予认可赵兰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应按赵兰翠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薛某某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给付了原告赔偿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继续支持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兰翠死亡因抢救而支出的医疗费16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51984元(28249元/年×16年)、丧葬费28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8643元。结合赵兰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元;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51984元、丧葬费28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518477元中的70000元(另外40000元为同一事故的死者简样预留);两项计70166元(166元+7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448477元(518643元-70166元)中的80%,即358782元(448477元×80%);两项合计428948元(70166元+358782元)。其余20%的损失,即89695元(448477元×20%),原告可向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刘某某、刘建霞医疗费166元;赔偿原告刘某、刘某某、刘建霞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51984元、丧葬费28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518477元中的70000元;两项计701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刘某某、刘建霞剩余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448477元中的80%,即358782元;三、其余20%的损失,即89695元,原告可向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两项合计428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423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三原告负担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380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忠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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