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明,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桑野高彰(TAKAAKIKUWAN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女。
再审申请人刘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回避新晃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关系的事实,拒绝追加案外人上海新晃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一味偏袒,妄下判断。原审法院无视刘明对《企业年金实施计划》的法定知情权,对新晃公司一再拒绝提供完整《企业年金实施计划》的违法行为放之任之,在证据缺损的情况下,囫囵作出判决。新晃公司逾期办理刘明的退工手续,侵犯了刘明的劳动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明的赔偿请求,系罔顾公平公正。刘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明与新晃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刘明与新晃公司的实际履约情况及刘明的诉讼请求内容等,原审法院未将上海新晃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有据。刘明诉请要求新晃公司结算其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金额,并将结算金额转让其本人账户,但根据新晃公司的企业年金计划,刘明尚不符合可以领取该企业年金的条件,且该企业年金账户由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管,新晃公司并非该账户的管理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未支持刘明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明主张新晃公司逾期办理退工手续,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刘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之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刘明该主张,于法不悖。刘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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