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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与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明,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桑野高彰(TAKAAKIKUWAN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女。
  再审申请人刘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回避新晃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关系的事实,拒绝追加案外人上海新晃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一味偏袒,妄下判断。原审法院无视刘明对《企业年金实施计划》的法定知情权,对新晃公司一再拒绝提供完整《企业年金实施计划》的违法行为放之任之,在证据缺损的情况下,囫囵作出判决。新晃公司逾期办理刘明的退工手续,侵犯了刘明的劳动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明的赔偿请求,系罔顾公平公正。刘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明与新晃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刘明与新晃公司的实际履约情况及刘明的诉讼请求内容等,原审法院未将上海新晃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有据。刘明诉请要求新晃公司结算其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金额,并将结算金额转让其本人账户,但根据新晃公司的企业年金计划,刘明尚不符合可以领取该企业年金的条件,且该企业年金账户由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管,新晃公司并非该账户的管理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未支持刘明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明主张新晃公司逾期办理退工手续,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刘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之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刘明该主张,于法不悖。刘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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