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仁
赵刚(内蒙古呼伦贝尔海拉尔靠山法律服务所)
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王星
原告刘明仁,男,满族,1960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刚,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春城路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段俊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星,男,汉族,1983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刘明仁诉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明仁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晶、马国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俊生、委托代理人包永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王星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法追加王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俊生、被告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星中途退庭。经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2013)塔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4月25日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复印件)。
经当庭质证,被告建安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第2、第3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第4组证据,被告建安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财务账册是被告王星承建民乐小区5、6号楼工程聘用的会计宋亚环记的账,对该笔款项是用于工程建设不予认可。因被告建安公司自认被告王星是其承建工程的负责人,且该财务账是承建工程的财务账册,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建安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明仁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安公司给付借款467000.00元。本案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建安公司申请追加王星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第57条 、第75条 第4项 的规定,以及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塔商初字第18号判决书认定的“被告建安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星自筹资金和组织施工,并提取管理费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的行为”的事实,王星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进行应诉。2014年6月16日,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追加王星为本案共同被告。
2012年2月起,被告王星在承建被告建安公司承包的塔河林业局201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刘明仁借款共46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星应予以归还。
被告建安公司答辩称签有被告王星名字的借据中有“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与被告公司的公章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应是假公章。被告王星借款应属王星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关系,不应由建安公司偿还的辩论意见,在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塔商初字第18号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王星在实际施工期间,被告建安公司知道王星持有与其公司印章不同的印章,没有及时制止和反对,持默认和许可态度。被告王星以被告建安公司名义从事与建设施工有关的民事活动时,被告建安公司从未表示过反对。”因此对于被告建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
被告建安公司在向被告王星违法转包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收取管理费,而未实际管理。被告建安公司应对被告王星向原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安公司关于该笔借款是被告王星的个人借款,应由其本人归还,对于借款的实际去向有必要进行查证,具体要对工程收支财务账目进行必要的审计,通过专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工程财务支出是否超出工程造价,不影响其对原告的给付义务,没有审计的必要,对被告建安公司要求对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第57条 、第75条 第4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仁借款人民币467000.00元;
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305.00元(原告已预交4153.00元,缓交4153.00元),由被告王星、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明仁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安公司给付借款467000.00元。本案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建安公司申请追加王星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第57条 、第75条 第4项 的规定,以及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塔商初字第18号判决书认定的“被告建安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星自筹资金和组织施工,并提取管理费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的行为”的事实,王星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进行应诉。2014年6月16日,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追加王星为本案共同被告。
2012年2月起,被告王星在承建被告建安公司承包的塔河林业局201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刘明仁借款共46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星应予以归还。
被告建安公司答辩称签有被告王星名字的借据中有“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与被告公司的公章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应是假公章。被告王星借款应属王星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关系,不应由建安公司偿还的辩论意见,在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塔商初字第18号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王星在实际施工期间,被告建安公司知道王星持有与其公司印章不同的印章,没有及时制止和反对,持默认和许可态度。被告王星以被告建安公司名义从事与建设施工有关的民事活动时,被告建安公司从未表示过反对。”因此对于被告建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
被告建安公司在向被告王星违法转包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收取管理费,而未实际管理。被告建安公司应对被告王星向原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安公司关于该笔借款是被告王星的个人借款,应由其本人归还,对于借款的实际去向有必要进行查证,具体要对工程收支财务账目进行必要的审计,通过专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工程财务支出是否超出工程造价,不影响其对原告的给付义务,没有审计的必要,对被告建安公司要求对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第57条 、第75条 第4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仁借款人民币467000.00元;
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305.00元(原告已预交4153.00元,缓交4153.00元),由被告王星、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国文
审判员:侯晶
审判员:马国峰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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