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从(曾用名刘某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郑家红,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川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黑旋风新型材料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以下简称黑旋风机械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村1组。
负责人肖红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从与被告黑旋风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从及委托代理人郑家红,被告黑旋风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10月至2016年10月20日因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1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636.18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02年10月至2016年10月20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的11个月双倍工资39785.57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10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中切工,主要工作内容是用电锯切割石头。被告提供安全帽、工作服等必要的劳动设施、设备和员工食宿条件,对原告等员工进行劳动管理,并通过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等员工发放工资报酬。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3616.87元。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7月份,被告曾经补偿了原告2002年10月至2014年6月底社会保险费用3万元。但是,被告仍然没有为原告办理2014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同时,被告时常有不按时发放工资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10月21日从被告处离职,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相关劳动待遇。为此,特提出如上所请,请予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告刘某从进入被告处工作,其具体岗位为中切工。2013年7月8日,在刘某从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30000元;被告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后,双方终止一切法律关系,原告今后不得再就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任何权益,双方劳动纠纷就此终结。同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置换劳动仲裁调解书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依据前述和解协议制发了《仲裁调解书》。其后,被告向刘某从支付了补偿金30000元。刘某从收到补偿金后并未从被告处离职,仍然在被告处工作,但刘某从的工资由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发放。2016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离开。2016年11月14日,刘某从以与上述诉请相同的仲裁请求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月28日,刘某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同时查明:1、原告刘某从出生于1955年9月19日,至本案开庭时已年满61周岁。2、被告三川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黑旋风新型材料分公司原登记名称为“黑旋风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新型材料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工资流水)、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夷劳仲调字第74号仲裁调解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及时主张。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在2013年7月8日就此前劳动关系所涉的合同签订、社保等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被告依约履行,故原告对此前的相关事项再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7月之后,原告虽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资由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发放,故无法确定在2015年9月前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是否为被告。原告自认在2013年7月8日后与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其对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明了,应及时主张有关权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责任,不同于正常的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在本案中应至迟自2014年7月8日起算1年至2015年7月7日结束,但原告并未在前述期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9月即年满60周岁,有关劳动关系依法即自然终止,其后涉案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对原告关于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之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另,不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已年逾60周岁,现要求被告为其补办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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