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1,613.59元(其中含医疗辅助用品费3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03,061元、误工费31,5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1,660元、交通费1,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某某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三三公路南约30米处时,不慎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下端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是正常行驶,没有责任。原告违章才撞到其,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医疗费,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同被告张某某的意见。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9年6月10日票据(金额为24元)无病史佐证,要求扣除。2019年3月14日票据(金额为140.30元)、2019年3月31日票据(金额为140.30元)、2019年4月27日票据(金额为140.30元)、2019年5月22日票据(金额为140.30元),上述四天费用是治疗糖尿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要求扣除;2019年3月11日票据(金额为310.60元)金,是原告出院后购买的医疗辅助用品,没有处方,不认可;2019年2月27日、2019年5月17日,原告出院后至药房购买的碳酸钙,没有医嘱、处方和正规发票,要求扣除;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年限和系数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年68,034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8日6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三三公路南约30米处,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1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是对此既未提出充分理由,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张某某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浦东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赔付。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61,613.59元(其中含医疗辅助用品费310.6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无病史佐证医疗费及无医嘱佐证的外购药费用后,确认医疗费金额为60,042.39元。原告主张医疗辅助用品费310.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其中碳酸钙D3片系药品,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故上述费用146元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购买的纱布等用品费用合计164.60元,结合原告伤情需要,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3,061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31,500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3,15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后营养期)。6、护理费,原告主张11,660元,根据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原告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发票3,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对剩余131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为7,860元,两项合计为11,66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后护理期),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就诊需要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张某某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9,165.9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5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500元);余款68,665.99元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其余64,665.99元的60%计38,799.5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8,799.59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刘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4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78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