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明华,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春建,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刘明华诉被告夏春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0,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意邦人才公寓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XXX楼XXX室房屋及设施出租给原告,租金每月1,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租金、押金并使用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存在违法改建情况,政府强制原告于2017年5月搬离系争房屋。2018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退还原告8个月房租及押金共计16,800元,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一半,余款于6588号K3号楼拆迁(指拆除违法改建)后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6,000元,至今尚欠10,800元未付。现K3号楼违法改建已拆除。
被告夏春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政府机关告知书、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欠条及时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被告至今未按欠条归还一半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部支付,故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剩余款项。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春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明华租金及押金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夏春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朱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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