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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左家明、沧州九某众康医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左家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沧州九某众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华联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055485121J。法定代表人:高绪航,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刘崭峰,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左家明、沧州九某众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左家明及其与被告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刘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8年4月14日9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保沧公路杜林桥西侧路段与被告左家明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冀J×××××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告的损失有车损11139元、贬值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牌损失1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673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47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5月16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沧平安鉴字(2018)损字第12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2、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的车牌损失。3、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被告左家明辩称,我是九某公司的职员,我驾驶冀J×××××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从事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九某公司承担。被告九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左家明是我公司的职员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的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贬值损失和交通费,不应支持。被告九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光盘和照片各一张,以证明到场的鉴定人员与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的鉴定人员不符。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左家明及其与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刘崭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到场的鉴定人员与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的鉴定人员不符,损失项目清单与照片不对应,评估的价格过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车牌无需���换。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九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照片没有照到鉴定人,不能证明鉴定程序有问题。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左家明驾驶冀J×××××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杜林桥西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8年4月19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2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是冀J×××××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九某公司是冀J×××××号“东风”牌小型面包的所有人,被告左家明是被告九某公司的职员,系因从事职务行为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字(2018)损字第12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冀J×××××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113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为11139元,有原告提交的上述(2018)损字第12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评估结论书较为及时客观公正,被告九某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为3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4139元。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左家明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赔偿限额和原告的损失情况,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该部分赔偿款,故本案不做处理。根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82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左家明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被告九某公司是被告左家明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被告九某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全部其余部分损失。扣除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的2000元,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2139元,故被告九某公司应赔偿原告12139元。被告左家明是被告九某公司的职员,系因从事职务行为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左家明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贬值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为其在财产损害赔偿中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牌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九某众康医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2139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左家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沧州九某众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6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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