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明忠,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伟,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负责人:黄亚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负责人:张经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忠与被告李海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李海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6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4,400元(40元/天×110天)、误工费23,100元(3,300元/月×7个月)、护理费6,760元(60元/天×102天+640天)、残疾赔偿金111,300元(27,825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车费7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日用品费68.9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的,由被告李海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李海伟垫付的5,134.6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5日,被告李海伟驾驶牌号为湘LH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高科中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伟负次责,原告负主责。
李海伟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事发时,本被告沿着金科路由南向西正常左转至高科中路,原告从本被告车辆的右前方违章变道到左前方并闯红灯左转,故本被告自认为无责,原告应负全责。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34.65元,并支付了3,000元现金,另外,本被告修车费500中的300元,总计5,134.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阳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与被告李海伟意见一致,对被告李海伟辩称的机动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被告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需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一期,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一期,误工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年限和农村标准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和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律师费、鉴定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17时52分许,被告李海伟驾驶案外人李海雄所有的牌号为湘LH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金科路由南向西左转进高科中路时,撞倒骑电动自行车超车在前并同向转弯的原告。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主责,李海伟次责。事发后当天,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17年10月18日腰麻下行右股骨颈股骨闭合复位钢针内固定术,术顺,并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嗣后又至该院多次门诊复诊,发生医疗费总计40,607.20元,住院期间还发生护理费640元,购买腋拐发生160元,另外,原告还购买日用品发生68.90元。2018年5月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明忠因车祸致右股骨胫骨折。经手术治疗后6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经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1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850元。
另查,原告发生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并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主责,李海伟次责,该责任认定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海伟关于原告全责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李海伟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李海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0,607.2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不理赔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6,76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420元/月计算7个月,为16,940元;4.残疾赔偿金111,300元,原告按照本市农村标准参考鉴定结论计算20年,于法不悖,应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肢体XXX伤残,确实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可予采纳;6.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并不不当,可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认500元;6.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7.修车费700元、日用品费68.90元,有票据为凭,可予确认;8.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明确诉请必要支出,应予确认;9.律师费3,000元,并不失当,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医疗费40,607.20元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中的100,000元、修车费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1,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理赔。医疗费40,607.20元中的30,607.2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中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6,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73,667.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9,470.88元。律师费3,000元、日用品费68.90元,合计3,068.9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海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227.56元,与李海伟的垫付款5,134.65元两相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李海伟3,907.0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明忠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明忠29,470.88元;
三、原告刘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海伟3,90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22元,减半收取计1,701.61元,由原告刘明忠负担1,021元,被告李海伟负担68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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